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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5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士芳与康红光、董莲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芳,康红光,董连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508号原告吴士芳。被告康红光。被告董连侠。原告吴士芳诉被告康红光、董连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红光、董连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芳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1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康红光、董连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做生意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1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红光、董连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士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康红光、董连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新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