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晓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宫西街兴汾苑社区居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法定代表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法务。原告王晓峰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峰诉称,2013年4月13日下午7时许,我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路经和平北路柴村路段时,贾建飞驾驶张红岩所有的晋A×××××号奇瑞牌QQ车将我撞伤。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确诊我的左右手腕骨折断裂。事故当天,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物损毁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9时许,张红岩驾驶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和平北路行驶至柴村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碰撞沿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晓峰,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晓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晓峰去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由张红岩全部垫付。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尺骨基突、桡骨远端骨折,医院进行了复位石膏固定处理。2013年5月20日,原告王晓峰进行了拆除右腕关节石膏外固定术,医院诊断建议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张红岩驾驶的车辆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晓峰与张红岩等当事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张红岩等的起诉。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晋冶骨伤专科医院诊断建议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红岩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晓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侵害,对此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红岩等当事方与原告王晓峰就其个人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由张红岩全部垫付,原告主张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诉请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考勤表所显示的就职单位自相矛盾,对其日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工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其伤情需要酌情计算三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本院依据其对护理的实际需要及相关服务行业人员人均收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对其护理费用进行赔付,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一个月。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建议及伤情恢复的实际需要,该项诉求本院酌情给予赔付。交通费用应为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酌情予以赔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峰误工费9134.5元、护理费1880.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140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甄 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