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方某某、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方某某,魏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7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泳、蒋家毅;被告方某某、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东苑路以东某小区25号楼307室,面积为88.48㎡的房屋,以41万元卖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在中介协助下办理完成了银行按揭手续(6月20日按揭手续已经申报成功)、房屋相关税务手续等。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却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不予配合。现因原、被告就合同履行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3、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证据4、定金收条、原告为被告缴纳的房屋税收票据、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银行按揭承诺书,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后,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却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不予配合;证据5、银行存单,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交付到丙方即中介公司22万元,该款项包括了合同约定的16万元、契税等,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方某某、魏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五日内,将按揭资料及首付款送至丙方,如未按约定给付首付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第17日才交付首付款,因此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应原告严重失信,被告方有权不向原告出售房屋。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辩称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资格情况;证据2、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方某某通话详单,证明原告违约在先的事实,并且是违反根本性约定;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卖房是急需清偿债务;证据4、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根本性违约。方某某、魏某某对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第五条违约责任,可以看出是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4定金收条无异议,对银行对账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户名是胡某某,这笔钱应交到丙方处,关于税收票据本次交易并未完成,我方对该票据的出处不清,对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中介公司出具的,不能反映案情的事实情况,对于贷款承诺书不能达到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从这份银行存单上看不出收款人是丙方,我方对张俊是谁,我方不得而知,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胡某某对方某某、魏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不能作为单独证明原告违约,通话记录无法反映双方的身份,该份通话记录也无法反映双方是否有一方违约的情形;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该份证据是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质证。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调查陈述:被告方某某、魏某某通过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先后出售过两套房产,使用的合同均为该公司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原、被告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系第二套房屋。原告胡春光于合同签订后,按公司要求按期将首付款打入了张俊账户,用于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张俊系其公司售后服务及财务主管,该首付款并不是其公司所有,仅是向银行提供证明胡春光有首付能力,待合同条件成就后即按揭办理下来,由其公司将首付款转付给方某某、魏某某,因此不宜入其公司帐。但按揭办下来后,方某某、魏某某违约不接受首付款,其公司无奈将该款又转回胡春光账户。胡春光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质证如下: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方某某、魏某某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调查笔录三性均有异议,如果原告要求法院调查取证应该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该公司在调查笔录中反映的情况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因此结合这份调查笔录以及庭审中银行转账单,不能达到原告已将购房款交付至丙方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证据5银行存单,经本院向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调查,张俊系该公司财务主管,原告胡春光按该公司要求将首付款代入张俊账户,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证据3证明系被告方某某、魏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不能认定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存单可以证明原告胡春光于2013年5月24日,将房屋首付款、佣金、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合计22万元打入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张俊的账户,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方某某、魏某某(甲方)与原告胡春光(乙方)、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售房屋的具体情况如下:房屋坐落在六安市东苑路以东某小区25幢4单元307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第31491**号,房屋建筑年限为2011年建,户型二室二厅,房屋结构钢混,房屋产别私有,房屋用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88.48平方米,房屋实际面积以六安市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面积增减房价不变;房屋价格及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及中介方协调本次交易的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41万元;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购买本次交易房屋通过二手房按揭贷款程序办理,丙方协助乙方办理按揭手续。甲、乙双方签订本房屋合同生效时,乙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万元给甲方。银行申报按揭成功通知单下发,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转户时,乙方付购房款人民币16万元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24万元及房产局所办理的托管账户资金,待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由银行一次性付给甲方;若按揭不成功,此合同自动作废,甲方所收购房定金人民币1万元归还乙方,丙方所收纳甲、乙双方的佣金原款退回,甲、乙、丙三方互不追究责任。乙方所交房款以甲方出示收据,丙方签字盖章为准;有关产权转户及相关费用的承担:该房屋的(产权、水、电、电视)的转户手续丙方办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转户所产生的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公共维修基金由甲方承担,但甲方应积极无条件的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甲、乙、丙三方签订本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全权委托下,由丙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交易备案手续(委托手续不另立字据,以本合同为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乙方向丙方支付该房屋买卖总标的2%的佣金,乙方交纳的佣金以丙方开具的公司有效票据为准;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银行所要求资料及首付款送至丙方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未能将资料或首付款送达丙方,则视为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违约责任,(因特殊情况任何一方资料或首付款不能在本合同的约定时间内送达,必须以书面文字形式告知丙方,并确定准确的资料及首付款送达时间,否则视为违约)。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方某某出具定金收条,言明,今收到胡春光购位于六安市东苑路某小区25幢4单元307室房屋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5月24日,胡春光将房屋首付款、佣金、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合计22万元打入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张俊的账户。2013年6月20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向万达房产公司出具贷款承诺书:借款人胡春光在贵公司购买六安市东苑路以东某小区25幢4单元307室,向本行申请按揭贷款。现经本行审查,该客户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180个月。请贵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1日,六安市裕安区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出具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13200元的完税凭证。2013年9月10日,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买卖双方资料备齐,于2013年5月27日送达银行申报银行按揭贷款,于2013年6月20日银行下达贷款承诺书。买方于2013年6月21日缴纳房屋交易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等共计13200元,同时该公司通知卖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遭到卖方推诿。该公司多次通知卖方前来办理手续,卖方迟迟未来办理,卖方并以种种借口不履行合同并声称该房屋不卖了,后经其公司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胡春光与方某某、魏某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17日后才将首付款交付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违反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银行所要求资料及首付款送至丙方处”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本院向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调查的情况均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将首付款转入了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张俊账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并将首付款在规定时间交付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且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买卖房屋的相关税收。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方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春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原告胡春光负担3000元,由被告方某某、魏某某负担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汪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