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京民与北京五湖四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京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京民,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法定代表人冯啸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婷,女,1984年4月2日出生,北京五湖四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忠法,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京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8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马京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7月前已到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2004年,我先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劳动合同,后来与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年判决确认我与北京五湖四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认为是不对的,我与五湖四海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现我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我与五湖四海公司在2004年7月至2006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裁定认为:马京民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将五湖四海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马京民与五湖四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7月31日终止。马京民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马京民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生效判决已经基于马京民与五湖四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06年7月31日终止。现马京民基于同一工作事实产生的争议再次起诉,要求确认与五湖四海公司2004年7月至2006年7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相悖,马京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裁定:驳回马京民的起诉。裁定后,马京民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准予其撤回本案起诉。五湖四海公司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马京民与五湖四海公司于2004年7月至2006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京民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五湖四海公司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马京民在二审期间请求撤回本案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