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林超与夏裕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夏裕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319号原告林超,男,1997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林谋武,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委托代理人林远西,广丰县永丰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积双,广丰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裕禄,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超诉被告夏裕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远西、徐积双,被告夏裕禄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超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夏裕禄驾驶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广丰县永丰街道广播电视大楼路段时,与林超驾驶的超标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杨坚、余航、庄平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夏裕禄负事故主要责任,林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林超经济损失计582,029元(不含已付医疗费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裕禄辩称,其已支付了四个伤者的医疗费89,000元,其中支付给林超医疗费5000元,杨坚医疗费13000元,支付庄平医疗费10,500元,余航医疗费10,500元,交警大队押金5万元,另行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再是其车辆已参加了保险,要求追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原告庄平医疗费医保用药42,667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假肢费用过高,对假肢费用请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夏裕禄驾驶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广丰县永丰街道广播电视大楼路段时,与林超驾驶的超标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杨坚、余航、庄平三人,车主为庄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夏裕禄负事故主要责任,林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超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1天,花了医疗费4668.40元,该费用由被告夏裕禄支付了5000元。在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38天,花了医疗费33,444.99元,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了41,000元,支付了救护车费用3800元。2013年8月11日,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六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120天,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计算至75岁为止装配假肢总费用为443,000元,支付了假肢鉴定费15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安装假肢花了费用20,000元。庭审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假肢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被告夏裕禄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又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夏裕禄负事故主要责任,林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称已支付1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1,913.39元,护理费700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宿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8,280元,假肢费用336,000元(实际发生2万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86,557.39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9万元(本案中受伤人有四个,根据比例,交强险12万元中,由林超得9万元,由杨坚得18000元,由庄平得6000元,由余航得6000元),余款396,557.39元,由原告自负30%,即118,967.22元,由被告夏裕禄支付70%,即277,590.17元。双方争议较大是原告的假肢费用,本院酌情假肢费用计算至60周岁,即未成年两年更换一次,共换一次,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共更换11次(实际至62周岁),总费用为:(15000+15000*20%)*12+5000*24=33,6000元。原告至62周岁后如确实再需要假肢,可另行起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69,972.50元,计算方法:医疗费医保部分33,531元,护理费700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宿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8,280元,假肢费用336,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75,675元,扣除交强险9万元,余385,675元,乘70%的责任,为269,97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超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86,55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万元,余款396,557.39元,由原告自负30%,即118,967.22元,由被告夏裕禄支付70%,即277,590.17元(夏裕禄已支付46,000元);二、在被告夏裕禄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9,972.50元;三、驳回原告林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夏裕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