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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民初字第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增发与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增发,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717号原告周增发,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武建威,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洪生,男,汉族,1952年7月23日生。被告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荣。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了原告周增发与被告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威、被告平安消防之法定代表人张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洪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增发诉称,被告范洪生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次年8月9日,利息为月息1.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被告平安消防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3.8万元,但被告只支付过利息22.5万元,本金只归还过1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洪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之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再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5000元后所计算的利息。被告范洪生未作答辩。被告平安消防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范洪生向原告周增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周增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利息按月息1.5%每月支付,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借款人范洪生”,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该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周增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范洪生帐户汇款了人民币20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在借款发生后,被告范洪生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均按约定支付了利息30000元;2013年2月至5月期间,每月均支付了利息15000元,2013年7月支付了利息15000元。另外,在2013年2月9日和同年4月30日分二次共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平安消防辩称,其对还款情况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凭证,可以确认被告范洪生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周增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平安消防公司作了担保。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利息均按约履行完毕,自2013年2月起被告合计只支付了利息75000元,被告范洪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平安消防辩称对还款情况不知道,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原告之陈述,据此可以确认被告范洪生结欠原告本金1900000元。现上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900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再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5000元后所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平安消防在被告范洪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双方又未约定担保责任,因此视为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于2013年8月9日到期,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对被告范洪生结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增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再减去人民币75000元之后所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洪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38元,由被告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荣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