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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4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宇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宇,郝佳,王春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968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注册号:110105009001851。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芳,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王宇,男,1989年4月6日出生。被告郝佳,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被告王春祺,男,1988年3月6日出生。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告王宇、郝佳、王春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芳,被告王宇、王春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阳光财险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在北京市延庆县绿韵广场内,王宇驾驶王春祺名下的客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宋桂清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公安交通管理局延庆交通大队认定,王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延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宋桂清各项费用59462.26元。由于王宇未取得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行为,阳光财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请求王宇、郝佳、王春祺支付保险代偿款59462.26元。被告王宇辩称,对阳光财险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向阳光财险公司支付代偿款,但目前无给付能力。被告王春祺辩称:王春祺是郝佳的亲戚,郝佳长期使用王春祺名下的客车,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春祺对王宇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知情,事故与王春祺无关,故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郝佳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王春祺为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将该车交由郝佳使用。2012年10月22日,在北京市延庆县绿韵广场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王宇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停放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行人宋桂清受伤。2013年7月4日,宋桂清诉至本院,要求王宇、郝佳、王春祺、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春祺将有瑕疵的车辆交由郝佳使用,存在过错,郝佳使用被保险车辆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因此王春祺、郝佳应当对宋桂清的损失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王春祺为客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判令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宋桂清医疗费13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75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9462.26元;王宇赔偿宋桂清鉴定费2326.34元;郝佳和王春祺分别赔偿宋桂清鉴定费498元。判决生效后,阳光财险公司向宋桂清履行了赔付义务。2013年10月31日,阳光财险公司以王宇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王宇、郝佳、王春祺给付代偿款59462.26元。上述事实,有阳光财险公司提供的(2013)延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王春祺作为被保险人,将有瑕疵的被保险车辆交由郝佳使用,存在过错;郝佳使用被保险车辆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人对宋桂清的损失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宇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致使宋桂清受伤,阳光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宋桂清支付��保险金。现阳光财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王宇、郝佳、王春祺支付代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但三被告的给付金额应以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王春祺向郝佳提供了有瑕疵的车辆,存在过错,其关于对发生事故不知情、事故与自己无关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郝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偿保险金四万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五角八分;二、被告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代偿保险金八千九百一十九元三角四分;三、被告王春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偿保险金八千九百一十九元三角四分;四、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三元,由被告王宇负担四百五十元,郝佳负担九十六元五角,王春祺负担九十六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