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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少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少民初字第68号原告苏某某,男,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告苏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法定代理人付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5年11月结婚,因婚后感情不合,2009年9月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苏某某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于每月10号前将抚养费汇入指定银行账号;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被告负担30%。协议离婚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将抚养费汇入指定账户,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抚养费和应负担的医疗费、教育费等。从离婚到现在,都是原告母亲一人抚养孩子,被告从未尽到一名父亲的责任,被告做为一名人民教师,有稳定的收入,并且多次涨工资,同时在课外之余还兼职工作,平时开一辆价值十几万的汽车,对待自己的亲生儿子却如此态度,连最基本的抚养费从未给过,这样的行为实在让人感到不耻。原告随母与姥爷、姥姥和舅舅挤在一间80平米的房子里,姥姥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舅舅还在上大学,原告母亲离婚后至今未再婚,一心抚养原告,虽有收入,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教育、就医、生活等费用同时增高,单靠原告母亲工资抚养孩子压力很大,需要被告尽到一名父亲的责任,及时支付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至今(2013年11月份)的抚养费,共计25000元;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费、教育费共计15395.65元;以上合计40395.65元。二、要求提高抚养费金额,提高至每月1200元。三、要求将抚养费及其它所需支付费用,每月10日前汇入指定银行账号。被告辩称,我一直都给付某某前的,今年4月份把钱给完了。在红星美凯龙,给了付某某6千元现金,付某某没打收条,我一般情况下都是一个月一给,后来她不让我看孩子,中间就间断了。有一段时间扣了8个月抚养费,在2011年的时候。后面在2012年3月份把拖欠的4千元给了,她没有给我打过收条。我没有欠抚养费,如果原告因没有证据而不认可我给过钱的话,原告的主张也有部分已过诉讼时效,那我也不认可,我只认可2年诉讼时效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6日生育一子苏某某。2009年9月26日在新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苏某某归付某某抚养,被告苏某某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500元,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男方负担30%、女方负担70%。原告称自2009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一直都给着抚养费,但是现金给付,只有2012年8月19日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苏某某给付苏某某2012年7月和8月的抚养费,其他的没有收条。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87张主张医疗费5195元(17316元×30%),提交石家庄市新华区党家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3年托杂费8550元(28500元×30%)。原告提交砺智(鸿蒙)思维绘画教育收款收据两张主张绘画教育费2400、2210元,销售小票一张主张绘画教材费140元,主张美术费453元、材料费100元并提交票据。被告提交石家庄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监督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所涉及的“新华史子平西医诊所”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对托费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很多医疗费票据,原告生病是不去幼儿园的,可以去除很多伙食费。被告称为原告出了2000元的绘画教育费,对绘画教育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绘画教材费用,认为不属于教育费。另查,被告系石家庄市第十六中学的老师,被告提交石家庄市第十六中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2232.64元。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大概六至七千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医疗费票据、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管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父母应负担的子女教育费仅指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一般费用。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母亲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苏某某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500元,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男方负担30%、女方负担70%。现原告主张的2009年10月至今的抚养费25000元及3年托杂费8550元(28500元×30%)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付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2012年7月和8月的抚养费已给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年抚养费11000元(12000元-1000元)、2年托杂费5700元(19000元×30%)。对于原告主张的绘画费用不属于一般教育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87张医疗费票据中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其中“新华史子平西医诊所”出具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对该诊所出具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负担原告医疗费1394.7元(4649元×30%)。法律规定,子女或抚养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目前原告正处于身体发育及接受教育的重要时期,花销较大,且目前物价上涨,被告与付某某原约定的抚育费数额已经无法满足原告苏某某的学习生活需求。故原告苏某某的抚养费增至每月600元较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抚养费11000元、托杂费5700元、医疗费1394.7元,以上共计18094.7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二、被告苏某某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苏某某抚养费600元整。(自2013年12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4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