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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5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绿环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绿环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232号原告北京东方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南59号东平房。法定代表人黄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绿环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内。法定代表人杨晓平。原告北京东方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凌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绿环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柜11套,金额39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产品全部到施工现场验收后3日内支付271500元,合同质保金5000元,自货到现场验收12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了11套配电柜,但被告仅仅接受了5套配电柜,剩余6套一直拒绝收货,也不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一直催告,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6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配电柜,数量是11套,金额为395000元;交货方式为北京市内免费送货;双方签署本合同后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金额的30%;产品全部到施工现场验收后3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271500元;本合同质保金为5000元,自货到现场验收12个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185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台配电柜,尚有六台配电柜未交付。原告称,因为涉案的工程停工,所以被告表示暂时不要送货。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诉讼请求中质保金部分的金额5000元,等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报价明细表》、图纸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5套配电柜,且原告称另外6套配电柜因为被告的原因尚未交付,故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绿环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中绿环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松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