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任某某,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人,农民,现住某某县某某街。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居民,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溪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胡廷全所有的晋M643**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运稷线由南向北行至西村路口时,与我骑行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我到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拒付各项损失,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75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晋M64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事发后,我垫付的1618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M64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分项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胡廷全所有的晋M643**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运稷线由南向北行至西村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广粮的驾驶证为“C1”型,晋M64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本人。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第2、5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该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住院医疗费为8000.80元,门诊医疗费为619.4元,共计8619.4元(其中被告李广粮垫付1618元),出院医嘱为: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3,6月来院复查;如有不适,来科随诊。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结账明细清单等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11月19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任某某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过早。原告主张因在县城鸿宾饭店打工需要,其从2010年3月2日起至事发前,长期租住在稷山县城西北街松风巷18号,应按城户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此提供了鸿宾饭店负责人张某某的证明材料、该饭店营业执照、10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基本月工资2100元)及原告与赵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稷山县公安局稷峰派出所及原告租房地稷山县稷峰镇西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除认为原告未提供租住房所有人的产权证明,不能证实在县城居住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均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不合理,且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实际发生,不应主张。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结论处理本案。因晋M64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日;考虑其为治病交通费必然产生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应合理酌定;原告虽未提供租住房所有人的产权证明,但其长期在县城打工属实,并提供了原告与赵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稷峰派出所、原告租房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应按城户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考虑。被告李某某所垫付的16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经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8619.4元;二、护理费3105元(69元/天×45天);三、误工费4899元(69元/天×7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五、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六、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20411.7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3196.8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643**号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3196.8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618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75元,由原告任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各负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