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季维友、代诗琴与被告杜春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维友,代诗琴,杜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89号原告:季维友,男,汉族。原告:代诗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恒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春,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安国,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维友、代诗琴诉被告杜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维友、代诗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恒安、被告杜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诗琴、季维友诉称:2013年2月17日22时45分左右,被告杜春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水湖镇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界碑北200米处时,与原告季维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季维友、代诗琴严重受伤,手扶拖拉机损毁的严重后果。后季维友、代诗琴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事故造成两原告脑部严重受伤,待治疗稳定之后,为节省开支,经医生同意,两原告转往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杜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此,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057元(具体为:一、季维友:1、医疗费21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天=2190元;3、营养费2190元;4、护理费73天×97.5元/天=7117.5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2600元×5=15000元;7、伤残赔偿金21024×20×10%=42048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财产损失5023元,合计104446元。二、代诗琴:1、医疗费65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天=2190元;3、营养费2190元;4、护理费73天×97.5元/天=7117.5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2600元×5=15000元;7、伤残赔偿金21024×20×10%=42048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142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季维友、代诗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及被告基本情况及保险;3、住院证、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事实及鉴定费用;5、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7、庭后原告代诗琴又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代诗琴从2009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山湖苑西区7幢205室。杜春辩称:基本上事实,对两原告表示抱歉,我尽到了应尽义务,该我承担的我不会推辞责任。被告杜春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及免赔率;3、收条两份,证明支付两原告医疗费用2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具体赔偿项目在辩论阶段详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两原告工作是卖草莓,是农村户口,从事职业是农业,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一)、被告杜春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同保险质证公司意见。(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书只认可重新鉴定意见书,第一次鉴定委托机构不合法,所以第一次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对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勘查人员对两位原告的身份进行核实,两原告均表示自己从事的职业是卖草莓;对证据6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评估费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居民委员会没有开具代诗琴居住状况的主体资格,并且此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居民的居住状况应该有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或者房产证予以证明,而代诗琴均为提交。所以对代诗琴提交的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区卫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7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因其并没有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企业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佐证。二、原告季维友、代诗琴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杜春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被告杜春所举的证据,因原告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一)、原告季维友、代诗琴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本确认书是格式条款,2、确认书明确说明事发时是卖草莓,收入具体情况待提供证据,今天我们提供了代诗琴具体工作情况证明,可以调查核实,且草莓是季节产品,不能因为代诗琴事发时卖草莓就认定代诗琴的职业是卖草莓。(二)、被告杜春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的人伤信息确认书,只能代表原告季维友,并不代表原告代诗琴,在该确认书中户籍所在地为长丰县人,而本案原告代诗琴户籍所在地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2月17日22时45分左右,被告杜春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水湖镇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界碑北200米处时,与原告季维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季维友、代诗琴严重受伤,手扶拖拉机损毁的严重后果。后季维友、代诗琴被送长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又被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两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天,季维友在该院花去医疗费12948.15元;代诗琴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1879.84元。后二原告转至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在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56天,季维友花去医疗费8930.2元;代诗琴花去医疗费43186.2元。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春垫付医疗费2万元。该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杜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出院后,其伤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季维友、代诗琴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两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季维友、代诗琴因被告杜春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受伤,且杜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杜春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二、原告季维友、代诗琴的各项损失:一、季维友:1、医疗费21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20元/天=142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0天×97.5元/天=5850元;5、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62.6元/天×150天=9390元;7、伤残赔偿金21024×20×10%=4204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财产损失4962.5元;11、评估费360元,合计94908.5元。二、代诗琴:1、医疗费65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20元/天=142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0天×97.5元/天=5850元;5、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62.6元/天×150天=9390元;7、伤残赔偿金21024×20×10%=4204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132774元。二人合计22768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直接赔付季维友医疗费2500元、代诗琴医疗费7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限额内直接赔付季维友55000元、代诗琴医疗费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限额内直接赔付季维友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交强险部分105682.5元(其中),由被告杜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被告杜春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季维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500元、赔偿代诗琴损失62500元,合计122000元(含杜春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二、被告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维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408.5元,赔偿代诗琴损失70274元,共计10568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杜春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杜春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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