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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申满定与长治县贾掌镇定流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满定,长治县贾掌镇定流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78号原告申满定,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长治县贾掌镇定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六中,职务,村委主任。原告申满定与被告长治县贾掌镇定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定流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满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流村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至9月份,被告定流村委的村委书记武进忠来原告的砖厂订购水泥砖,双方口头约定:订购彩色水泥砖550余平米,每平方18元,包括运费、路岩石6950块,每块5.5元,两项共计48114元,订购时武进忠说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开始送货,结果货到后被告并没有按时付款,直到2010年11月份,原告上百次上门要账,被告才付了30000元,还欠余款18114元。在这期间,由于对方违约,原告多次与对方联系,来回多达百余次,期间也一直打电话,花费路费和电话费小计3100元。后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相关负责人时,相关人找不到,电话也不接。在2011年1月份,原告再次到定流村委要欠款,定流村委书记武进忠承诺这笔账没有事,并叫村委会计曹孝忠打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在2011年底保证付清。但是,原告多次到村委索要欠款,被告并没有还钱,原告甚至找不到村委的人。原告多次到贾掌镇政府找负责人,问题得不到解决。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水泥砖款18114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路费和电话费等损失3100元左右,两项共计21214元。被告定流村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申满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26日,曹孝忠打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114元水泥砖款事实。经核对该欠条书写内容如下:“定流村委欠申满定路岩石款18114元,证明人曹孝忠”,经查曹孝忠时任定流村委的会计。另外,本院依法向贾掌镇政府调取定流村的相关账目记载,取得定流村2010年01月至12月的辅助余额表一份,该表显示定流村委尚欠申满定18114元款未支付,与原告提供证据予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价款48114元,2010年11月,被告支付砖款30000元,尚欠18114元未支付,该欠款在定流村2010年账目上亦有记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口头达成买卖水泥砖的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水泥砖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未全额支付价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未向本院依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治县贾掌镇定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满定人民币18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