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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民委员会不服土地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民委员会,阳朔县人民政府,阳朔县普益乡上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黎有年,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永富,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委干部,住阳朔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东弟,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斌,阳朔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陆荣贵,阳朔县林业局调处办副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阳朔县普益乡上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以勋,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思全,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阳朔县普益乡上观村委支部书记,住阳朔县。上诉人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确权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黎有年及委托代理人黎振宇、黎永富,被上诉人阳朔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陆荣贵,被上诉人阳朔县普益乡上观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罗以勋及委托代理人韦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双方争议的蒿菜塘山场四至界限为:东面接五崎岭,以其倒水向蒿菜塘为界;南面以记子山(留公方称记子山,上观方称狮子山)、凉伞岭至大崩坑倒水向蒿菜塘为界;西面以六崎岭倒水向蒿菜塘与大崩坑连线为界;北面以六崎岭倒水向蒿菜塘为界,面积约600亩。争执山场四周为山地,中间有约100亩平地,系上观村民委员会沙子冲村人的“三包”土地。1985年以前,留公、上观、木桥三村同属留公大队,分为留公、上观、木桥三片。1975年,留公大队兴办林场,争议山场在大队林场范围内,除平地外,岭坡地由林场种植了杉树。1983年5月,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过程中,留公片和上观片因蒿菜塘一带发生山界林权争议,普益公社管委会作出裁决:“一、蒿菜塘一带山场五崎岭(即德丰榨后第一座山)的岭脊倒水为界,倒水向留公一方的归留公片管业,倒水向蒿菜塘及沙子冲的权属上观片管业。二、在蒿菜塘一带原大队所种的杉树仍按原大队林场的协议归大队林场管业……。”1985年,留公大队分成留公、上观、木桥三个大队,大队林场也随之解散,留公各大队的山场原则上按入办场前的状况划分。1990年至1993年,在全县开展的灭荒造林活动中,留公、上观两村委村民均在争议山场上植有湿地松。1996年和2003年,留公村委分二次将争议山场岭坡地分别承包给普益街居民朱健康等人及雷运文,其中,承包给朱健康等人的合同经县公证部门公证。2008年后,上观村民委员会村民到争议山场上钩松脂,再次与留公村民委员会引发山场权属纠纷。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因山场在1983年发生纠纷时,当时普益公社已作出《山界山林权裁决书》,该裁决书中已经明确现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且裁决书作出后没有被撤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土地改革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被告根据上述裁决书及相关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其对外发包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和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主张山场的所有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阳朔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朔政处字(201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朔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在被上诉人认为争议山场的权属已经早已确定给了第三人的情况下,仍受理本案权属纠纷,并作出确权决定,违反了《广西山林调处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应告知上诉人提出重新处理申请才符合程序规定。二、朔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纠正,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认为“争执山场四周为山地,中间有约100亩平地,系上观沙子冲村人的三包土地”,没有事实依据。2、1975年留公大队兴办林场,一审第三人并没有出地办大队林场,只是出了人力。一审第三人当时将自己的山场土地全部纳入自己办的“留公大队上观联队林场”,已没有多余的山场土地办大队林场。3、被上诉人查明“1980年…留公大队林场解散,山场原则上按办场前的状况划分。随后,留公片与上观片发生山林权争议,1983年5月14日,普益公社裁决争议山场为上观片所有。”完全错误,并且自相矛盾。三、1981年的《山林权证》及1983年普益乡政府《山界山林权裁决书》,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依据。综上,朔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依法撤销朔政处字(201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阳朔县人民政府辩称,一、1983年5月14日,普益公社对争执山场下达过《山界山林权裁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土地改革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案发生后,被告据此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程序规定。二、本案的其他事实有证人笔录予以证实,争执山场四周为山地,中间有约100亩坪地,是上观村民委员会沙子冲村人的“三包”土地。三、普益公社《山界山林权裁决书》本身合法有效。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朔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阳朔县普益乡上观村民委员会述称,被上诉人阳朔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朔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争执山场四周为山地,中间有约100亩平地,系上观村民委员会沙子冲村人的“三包”土地。1980年以前,留公、上观、木桥三村同属留公大队,分为留公、上观、木桥三大片。1975年,留公大队兴办林场,争议山场在大队林场范围内,除平地外,岭坡地由林场种植了杉树。1980年责任制后,留公大队林场解散,留公各大队的山场原则上按入办场前的状况划分。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过程中,留公片和上观片发生山界林权争议,1983年5月14日,普益公社裁决争议山场为上观片所有。裁决书作出后没有被撤销。被上诉人阳朔县人民政府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土地改革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为此,被上诉人阳朔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裁决书及相关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阳朔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朔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俊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