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韩宝洪与高振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洪,高振鹏,高广惠,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韩宝洪,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高振鹏,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高广惠,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高华,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韩宝洪与被告高振鹏、高广惠、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丰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鹏、高广惠、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洪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高振鹏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30%违约金。被告高广惠、高华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追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振鹏、高广惠、高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6日,被告高振鹏在原告韩宝洪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2012年9月15日前还款,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被告高振鹏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高广惠、高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借据及担保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振鹏未清偿债务,被告高广惠、高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求并撤回对被告高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振鹏向原告韩宝洪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高广惠、高华承担保证责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及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振鹏却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高广惠、高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振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高广惠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约定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宝洪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广惠对被告高振鹏应支付原告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广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振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振鹏、高广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丰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廷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