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徐成龙与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梅远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龙,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梅远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徐成龙,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法定代理人陈桃英(原告徐成龙母亲),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法定代表人胡建新,校长。被告梅远斌,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教师。原告徐成龙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以下简称法泗小学)、梅远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徐成龙申请对其残疾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同年11月29日,原告徐成龙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龙的法定代理人陈桃英、被告法泗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胡建新、被告梅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龙诉称:2006年我在就读法泗小学三年级时,被告梅远斌常因我未按时完成家庭作业而用木条打我的手,久而久之我对学校产生了恐惧,学校成绩下降,并开始出现烦躁、厌学等情绪,后继出现了精神症状,经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儿童精神障碍,惩罚打小孩的手的行为是该病发生的诱因”。曾诉于法院,法院判决执行后我仍需继续治疗,又产生了新的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法泗小学、梅远斌赔偿我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共计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法泗小学辩称:1、本事件曾经过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仅打手行为是不会造成徐成龙疾病的发生”,且法医鉴定书认为“徐成龙疾病的发生为生物学因素、社会心理因素,多种因素所致,打手行为只是该病发生的诱因”。2、我方愿意对原告徐成龙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补偿责任。被告梅远斌同意被告法泗小学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成龙原系法泗小学学生。被告梅远斌任原告徐成龙语文老师期间,于2006年约9、10月的一天,因原告徐成龙未完成家庭作业,被告梅远斌用木条打其左手掌。后原告徐成龙出现厌学情绪、对被告梅远斌有恐惧感及其他不正常举动,经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儿童精神障碍。后陆续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楚康精神病医院、武汉市江夏区人民医院、武汉市江夏区精神病康复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28734.30元,共计住院111天,尚未痊愈。原告徐成龙为非农业家庭户,其父徐祖光、其母陈桃英于2002年8月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徐成龙由其母陈桃英抚养。2008年,陈桃英为原告徐成龙换校重读3、4年级,在新校获“三好学生”奖状,在下学期期末考试总分名列全班第一、获数学单科第一的奖状。2009年,原告徐成龙辍学。2009年11月12日,原告徐成龙取得残疾人证,为精神二级残疾。2011年7月2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1)精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成龙患儿童精神障碍,惩罚打小孩手的行为是该病发生的诱因。为此,原告徐成龙曾于2011年12月30日诉于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作出(2012)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成龙各项损失41606.27元。二、驳回原告徐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6元,由原告徐成龙负担648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负担278元。宣判后,原告徐成龙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因原告徐成龙尚未痊愈,其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在武汉楚康精神病医院住院130天,用去住院费2400元、医疗费400元、药费150元、请教授会诊车费350元、生活费2000元、零用钱2550元。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及住院治疗150天,用去医疗费19457.49元。其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可,未诉不适,情绪平稳,行为孤僻,无自知力。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为:1、肌苷0.4每日二次,瑞必乐50mg每晚一次,心得安10mg每日三次,维必朗100mg-112.5mg。2、定期门诊,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血糖、血脂、电解质、心肌酶谱、心电图及脑电图。其还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6.80元。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44.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成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法泗小学、梅远斌赔偿其医疗费4688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499元、营养费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成龙疾病的发生为生物学因素、社会心理因素多种因素所致,打手行为是该病发生的诱因,故仅打手行为不会造成原告徐成龙疾病的发生。被告梅远斌作为教育工作者,在教学工作中对学生的个体差异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原告徐成龙存在错误的教育方式,诱发原告徐成龙的疾病,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梅远斌的上述错误发生在履行被告法泗小学教学职责期间,相应民事赔偿义务由被告法泗小学承担。原告徐成龙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其中武汉楚康精神病医院住院费2400元、医疗费400元、药费150元,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费19457.49元,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196.80元,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44.70元,共计20398.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14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4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武汉楚康精神病医院请教授会诊车费350元计入交通费中一并予以支持。其在武汉楚康精神病医院生活费2000元、零用钱25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37247.99元,参考原告徐成龙的家庭状况、发病原因、年幼即患病辍学的事实,被告法泗小学、梅远斌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法泗小学适当赔偿11174.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徐成龙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梅远斌、法泗小学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成龙11174.40元。二、驳回原告徐成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徐成龙负担35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小学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