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相明诉马成强、马丙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相明,马成强,马丙强,金永生,闫振,徐效杰,朱传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054号原告马相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成强,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马丙强,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金永生,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闫振,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徐效杰,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朱传猛,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马相明与被告马成强、马丙强、金永生、闫振、徐效杰、朱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相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马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丙强、金永生、闫振、徐效杰、朱传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马成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和保证人必须保证原告催要款项时及时归还,并承担合同上注明的应负担的开支。该借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2800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成强辨称,2012年5月8日,马成强与马相明一起吃饭时,两人商量共同盈利,马相明自愿借给马成强现金100000元,利息3分,让马成强向外放6分的利息。由于马成强放出的款无法收回,没有偿还马相明的欠款。其他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甲方(出借款人)马相明,乙方(借款人)马成强,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马丙强、金永生、闫振、徐效杰、朱传猛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3%,每三个月付清利息一次;丙方愿意为乙方在本合同中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催告乙方归还借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马成强给马相明出具了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人马丙强、金永生、闫振、徐效杰、朱传猛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借款人马成强支付了部分利息(自称22000元)及本金28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书,于2013年11月18日将被告金永生在茌平县三九味精集团的住房押金119878.2元予以冻结6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相明与被告马成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马相明要求被告马成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双方约定的利率,原告应是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计息,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23000元,超出了被告主张已支付的利息22000元。因此,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马丙强、金永生、闫振、徐效杰、朱传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甲方催告乙方归还借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马丙强、金永生、闫振、徐效杰、朱传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丙强、金永生、闫振、徐效杰、朱传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相明借款本金9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马丙强、金永生、闫振、徐效杰、朱传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丙强、金永生、闫振、徐效杰、朱传猛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成强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980由被告马成强、马丙强、金永生、闫振、徐效杰、朱传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