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晓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其朋友张某乙所住的临泉县城关镇××宾馆208房间里,乘屋内无人之机将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偷走。后其将该电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县××通讯店店主王某。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776元。后张某甲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电脑销售单、维修单、发还清单、领条、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王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