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铜兴公司与宏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铜兴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547号原告东莞市铜兴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兴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村良平大道。法定代表人钱锦萍。委托代理人伦炜婷、黄秋屏,系原告的职员。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宏图高新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惠森。委托代理人曹理华,系被告的职员。原告铜兴公司诉被告宏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伦炜婷、黄秋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主要是按被告提供的订单及图纸,予以加工所需的板金件,都是先送货后收款的。起初被告付款还是准时的,但到了2012年6月起就逐渐拖慢付款期,最后单方面违反了月结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才做了一个还款计划,但最终还是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额支付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货款2852407.05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收齐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铜兴公司主张为宏威公司加工所需的板金件,宏威公司拖欠货款。2013年6月28日,宏威公司向铜兴公司出具一份函件,确认拖欠货款2852407.05元,并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上面盖有“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诉称付款方式为月结给60天的期票,涉案交易发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左右。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函、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铜兴公司诉请宏威公司支付承揽报酬2852407.0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铜兴五金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2852407.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28日计至上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铜兴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舒音审 判 员 李惠筠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嘉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