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金跃明与朱伟东、何燕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跃明,朱伟东,何燕飞,陈伟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481号原告:金跃明。委托代理人:周闪电。被告:朱伟东。被告:何燕飞。被告:陈伟大。原告金跃明与被告朱伟东、何燕飞、陈伟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闪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东、何燕飞、陈伟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跃明诉称:被告朱伟东、何燕飞系夫妻。2013年10月31日,被告朱伟东、何燕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写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金跃明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4日;若到期不还,则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按未还款总额的每日2%计算)。被告陈伟大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15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朱伟东、何燕飞,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东、何燕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伟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请求调整为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被告朱伟东、何燕飞、陈伟大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朱伟东、何燕飞向原告金跃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归还本息外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按未还款总额的每日2%计算)。被告陈伟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伟东、何燕飞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陈���大亦未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伟东、何燕飞向原告金跃明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因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朱伟东、何燕飞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伟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朱伟东、何燕飞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东、何燕飞、陈伟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东、何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跃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伟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伟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伟东、何燕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朱伟东、何燕飞负担;被告陈伟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