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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朱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晓恩、赵菲,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儒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朱某甲通过网络认识王某甲后与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在得知王某甲有一张股票基金卡后,以捆绑他的股票共同赚钱为由,骗走王某甲的基金卡及密码,2011年8月22日将王某甲的基金以31803.74元全部赎回。2、被告人朱某甲在得知王某甲急于给儿子调动的工作后,谎称其认识XX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可以将王某甲儿子安排进入该公司为名,于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先后多次骗取王某甲人民币8万元,为取得王某甲的信任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并冒充XX实业公司“小苏”多次向被害人发短信。3、2012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甲以其能够低价拿到石油、天然气内部交易票证,高价卖出天然气赚钱为诱饵,让王某甲、王某乙姐妹投资做倒卖石油、天然气生意,骗取王某甲99800元,王某乙320000元。后朱某甲为能够继续取得王某甲、王某乙的信任,以投资取得利润的名义于9月24日、25日、10月4日通过王某乙的银行卡(436742268100625XX)向王某乙共计转账59785.08元。4、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虚构能够拿到天然气内部交易票证,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天然气,多次骗得柳某某26.5万元。5、2012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甲虚构能够拿到天然气内部交易票证,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天然气,多次骗得杨某某20万元。6、2012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假称自己认识XX油田的人,能解决杨某某的工作问题,以需要经费为由,多次骗得杨某某8.3万元。7、2012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甲谎称其弟因挪用公款需要现金冲账为由,骗取杨某某2万元。朱某甲所骗全部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主要证据复印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持有异议。辩护人刘晓恩、李菲提出被告人朱某甲骗取王某甲211603.74元、骗取王某乙32万元依法不应计算入诈骗数额;骗取柳某某金额26.5万元不能成立,应为12.5万元;骗取杨某某30.3万元不能成立,应为13.3万元。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1年6月朱某甲通过网络认识王某甲后,与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在得知王某甲有一张股票基金卡后,以捆绑他的股票共同赚钱为由,骗走王某甲的基金卡及密码,2011年8月22日将王某甲的基金以31803.74元全部赎回,用于自己花费。2、被告人朱某甲在得知王某甲急于给儿子调动的工作后,谎称其认识XX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可以将王某甲儿子安排进入该公司为名,于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先后多次骗取王某甲人民币8万元,为取得王某甲的信任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并冒充XX实业公司“小苏”多次向被害人发短信,谎报办理调动工作事情进展。所骗钱款被朱某甲花费。3、2012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甲以其能够低价拿到石油、天然气内部交易票证,高价卖出天然气赚钱为诱饵,让王某甲、王某乙姐妹投资做倒卖石油、天然气生意,骗取王某甲99800元、王某乙320000元。后朱某甲为能够继续取得王某甲、王某乙的信任,以投资取得利润的名义于9月24日、25日、10月4日通过王某乙的银行卡(436742268100625XX)向王某乙共计转账59785.08元“返利款”。其余钱款被朱某甲个人消费。4、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虚构能够拿到天然气内部交易票证,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天然气,多次骗得柳某某12.5万元。5、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甲虚构能够拿到天然气内部交易票证,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天然气;假称自己认识XX油田的人,能解决杨某某的工作问题以需要经费为由;谎称其弟因挪用公款需要现金冲账为由等,共骗取杨某某15.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柳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丙、朱某乙、李某某证言,证明、银行卡存取款记录、银行详单、控告书、收款合同、通讯记录、情况说明、通讯记录等书证及被告人朱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刘晓恩、李菲提出被告人朱某甲骗取王某甲211603.74元不应计算为诈骗数额,因其为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其为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骗取王某乙32万元依法不应计算入诈骗数额,因其无拒不返还的意图且书写了欠条;骗取柳某某金额26.5万元不能成立,应为12.5万元;骗取杨某某30.3万元不能成立,应为133000万;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社会危害性小;愿意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经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网络认识王某甲后与其建立了“恋爱”关系,骗取王某甲基金卡及密码;冒充长庆实业公司人员办理“调动工作”事宜多次给被害人王某甲发短信取得其信任;以低价买高价卖石油、天然气为诱饵骗取王某甲、王某乙钱财且拒不返还,故对辩护人提出朱某甲骗取王某甲、王某乙的钱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朱某甲以投资取得利润名义返还被害人王某乙的59785.08元从其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骗取柳某某26.5万元,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并当庭承认骗取柳某某12.5万元,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笔犯罪应认定为12.5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骗取杨某某30.3万元,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及证据证实为15.3万元予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是在被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高陵县泾渭镇XX肥牛火锅店碰见后报案,公安干警带其到派出所后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自首之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在庭审后本院给其留有足够时间其仍不退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