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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女,1994年9月4日出生于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学群、孙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三人结伙在山亭区西集镇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作案4起,涉案价值308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三人结伙,多次在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0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在山亭区西集镇西集街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现金2300元。2、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在山亭区西集镇西集中心街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80元。3、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在山亭区西集镇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现金600元。4、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在山亭区西集镇西集街盗窃被害人汤某某现金100元。另查明,张某某是刘某某的母亲、孙某甲的婆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的亲属于2013年10月13日将赃款全部退缴至公安机关。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汤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到案后,积极退缴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8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8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8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依法追缴涉案赃款3080元。(公安机关未移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洪代理审判员  郝平平人民陪审员  黄元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