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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旭、李勇、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回家途中路过口前镇乃子街村8社邵亚杰家门口时,见到被害人李某丙乘坐的×××号轿车停放在门旁未关车门,遂临时起意,将李某丙装有3001.0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的拎包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拎包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另查明,在侦查期间,被盗拎包一个、手机一部、人民币3000.00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扣押及返还清单,证人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系偶犯、初犯,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