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莘民一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与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莘民一初字第1500号原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邵玉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冯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举堂,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建法,男,该单位职工。原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与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举堂、闫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诉称:2010年3月29日我公司与莘县张寨供销社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我方承租张寨供销社自有的房屋12间及其附属院落一处,租期二十年,并约定了租金和其他事宜。该合同签订后,我方即将租金19万元支付给张寨供销社的负责人郭某某。合同签订后,我便动工修建大棚养殖甲鱼。结果不久,被告的主任冯海军叫我去其办公室谈话,以其下属张寨供销社负责人郭某某未经请示就擅自做主租赁为由,收走了我的合同原件,不承认该合同的效力,并阻止我方继续施工。我方虽多方交涉,但是被告仍旧坚持该意见,导致我方无法继续施工,甲鱼养殖无法进行,造成损失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一、我社所属的莘县张寨乡供销社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因按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时间,那时全县各基层供销社的公章已被我社收了上来,统一保管着,张寨供销社已没有了公章,不经我社知道已无法对外签订合同了。二、原告说我社冯海军收走了他的合同原件是对冯主任的极大诬陷。冯海军从未叫原告去办公室谈过话,也根本不用找原告谈话,也和原告谈不上话。张寨供销社是我社的下属组织,对张寨供销社的一切事务,我社只找张寨供销社的主任就行了,和任何第三者说不着话,我社对张寨供销社的管理活动,只针对供销社领导班子,特别对供销社主任进行管理活动。对于原告所述我社主任冯海军收走了他的合同原件,是不存在的事实。三、原告诉状所述,我社阻止他养甲鱼施工更是让人听了感到荒唐。原告使用的是张寨供销社的地方,我社若不同意,只能是让张寨供销社领导采取阻止措施,但不可能自己去阻止,与理不通。所以说原告所述我社阻止他养甲鱼施工的事实根本没有的事,是不客观不存在的事实,纯属原告编造的事实。其目的是借用法律的力量企图骗走我社的钱财。四、假如原告与张寨供销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没有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交付原告使用。这是法律的规定,原告强行使用租赁的土地是违法的。根据以上四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以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收走其与张寨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阻挠其租赁施工为由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摘录:“甲方莘县张寨乡供销社棉厂,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乙方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代表人邵玉石。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租赁张寨棉厂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自有房屋12间及其附属院落南北172米,东西约135米,整体租赁给乙方使用。”“三、甲方租赁给乙方上述房屋及其院落的期限为二十年,到期后如无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甲方应自动续赁给乙方再使用十年,租金还按每年2万元进行计算。四、乙方租赁费用为40万元,分期付款,10年付清,首付20万元,到2015年付10万元,2020年付10万元。”2、上述合同复印件背面郭某某的证明:“此合同原件由甲方与(于)10年5月15号从乙方措(借)用,因县社工作需要,暂时有(由)县保存。此复印件合同在原件未归还之前,有法律效应。郭某某2010.6.26号”、“今证明此原件合同在莘县供销社。郭某某2010.6.23号”;郭某某另于2011.8.5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我叫郭某某,原任莘县张寨供销社负责人,我证明我社将张寨棉厂房屋12间及附属土地(南北172米、东西135米)租赁给了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租期20年,租金已付给我社。因县供销社不认可该合同效力,将该合同收回,并阻止施工。”3、收条、借条七张,共计190500元:“今收到棉站租金63000元、张寨供销社、郭某某2010.1.2号”、“今收到中华香烟150条,合款57000元、郭某某、2010年1、2号”、“今收到棉站租金15000元、郭某某、2010年3月11日”、“今收到刘某某棉厂租金49000元、供销社、郭某某、2010.4.17号”、“今借到现金5000元、郭传明、2010年5月6号”、“借款1000元、郭某某、2010.5.7”、“今借到刘某某500元去北京、郭某某、2010年6月26日”。庭审中,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上述证据材料1认为是复印件,且以公章当时已由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收回为由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材料2认为证人郭某某未出庭,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要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认为:“该证明即使是郭某某书写,所证明的事实也是违反国务院规定的,因为郭某某无权对张寨供销社棉厂的房屋及附属土地进行租赁处分。因为此事,联合社将郭某某撤职,但仍然是供销社职工。”对上述证据材料3,经查张寨供销社账上都有。在庭审中,原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对其主张的“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收走合同原件,并阻止其继续施工,”仅提供上述郭某某的证言,且郭某某并未出庭作证。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均不予认可。原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对其主张的“造成损失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也不予认可。原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于2011年11月28日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定损,我院于当日出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但经我院技术科咨询多家评估单位,至今未能做出评估结论或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对其主张的“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收走合同原件,并阻止其继续施工,”仅提供郭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对其主张的“造成损失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对被告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李贵春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宗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