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万高芬与杭州花园旅行社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高芬,杭州花园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万高芬。委托代理人方卫兴。被告杭州花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珍。委托代理人陆建春。原告万高芬诉被告杭州花园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马新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新明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高芬委托代理人方卫兴、被告杭州花园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万高芬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浙A×××××旅游客车从乾元镇到江苏省华西村旅游。在行进途中,行至华西村一路口时因由车辆拐出,驾驶员马新民紧急制动,致原告左臂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客运合同成立,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实施办法予以赔偿。事后,原、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杭州花园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高芬各项损失共计266951.77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乘坐被告所属的浙A×××××所属的客车在开往江苏华西村途中受伤的事实;证据2、车辆档案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浙A×××××大型客车为被告所有,其经营范围为省际包车客车的事实;证据3、德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住院5天的事实;证据4、医药费发票及住院清单各一组,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37.77元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等级为十级,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一个月的事实;证据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7、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原告致残的原因系其放弃手术治疗所致,故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解放军174医院住院记录为证,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德清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致残系自身放弃手术治疗所致。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万高芬乘坐被告杭州花园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的浙A×××××旅游客车从乾元镇到江苏省华西村旅游。在行进途中,行至华西村一路口时有一辆小汽车拐出,驾驶员马新民因此紧急制动,导致原告左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3037.77元。2013年6月1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左肱骨头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之后,原、被告就伤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万高芬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上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作为消费者的本案原告,有权选择消法及相关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要求经营者即本案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项目和标准确定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被告的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3037.77元、护理费3000元(30×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6432元(21072元/年×6倍)、残疾赔偿金126432元(21072元/年×6倍)、鉴定费1800元,总计260851.7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消法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致残自身存在相应责任的意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的出院记录仅表明了原告保守治疗将导致一定程度的肩关节功能障碍,并未明确肩关节功能障碍的具体程度,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保守治疗与其致残结果存在因果联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花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高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085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高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652元,其中原告万高芬负担61元,被告杭州花园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XX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