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宋秀岭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宋秀岭。委托代理人董丽辉、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275号。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原告宋秀岭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岭诉称,2012年6月21日23时53分,杨会军驾驶冀E×××××轿车(此车牌号系挪用,实际车牌号为冀E×××××,车主为宋秀岭)沿冶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房管局开发公司门前时,与路西侧绿化带及禁停标志杆发生交通事故,禁停标志杆倒在西侧非机动车道上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殷兴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兴营受伤,两车及绿化带、禁停标志杆损坏。该事故车辆车主是宋秀岭,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司机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给伤者48000元,因当时伤者并未做伤残鉴定,只是住院治疗,故保险公司未对伤者的伤残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方医疗费等20000余元,伤者作了伤残鉴定后,原告到保险公司就车损和伤残赔偿金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我司在赔偿原告赔偿款前经原告同意后结案赔付,且原告所提供的手续中未体现原告或杨会军已赔付伤者残疾赔偿金,故我司请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23时53分,杨会军驾驶冀E×××××轿车(牌号系挪用,实际车牌号为冀E×××××,车主为原告宋秀岭)沿冶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房管局开发公司门前时,与路西侧绿化带及禁停标志杆发生交通事故。禁停标志杆倒在西侧非机动车道上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殷兴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兴营受伤,及绿化带、禁停标志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殷兴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2012年7月23日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殷兴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共计48000元。后原告宋秀岭向被告阳光财险主张赔偿,被告阳光财险于2012年9月14日赔偿原告宋秀岭21635.15元。后伤者殷兴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30日鉴定伤者为伤残拾级。原告宋秀岭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赔偿原告方多支出部分26364.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反法律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杨会军驾驶原告车辆与被害人殷兴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兴营受伤,杨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殷兴营不负事故责任,对被害人殷兴营所受伤害,原告宋秀岭已进行了赔偿。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阳光财险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于2012年9月14日对原告进行了赔付,但保险公司赔付中不包含伤者的伤残赔偿金。现伤者做了伤残鉴定,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偿。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故保险公司应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宋秀岭。虽然伤者殷兴营的伤残赔偿金为36584元,因宋秀岭只赔偿受害人殷兴营共计4800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已赔付的21635.15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只应给付原告宋秀岭26364.85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秀岭26364.85元。二、驳回原告宋秀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