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饭店内,无理滋事,将袁某右手打伤。经价格鉴定,被害人袁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酒后无理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某饭店内,无理滋事,将袁某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该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谅解,由被告人何某一次性赔偿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袁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何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和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任某、张某、樊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社会秩序,无理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赔偿谅解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