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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权与被告李永华、胡创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权,李永华,胡创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刘明权,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华,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创业,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权与被告李永华、胡创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权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李永华,被告胡创业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权诉称,2013年5月15日19时45分,被告李永华驾驶被告胡创业的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板店乡唐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板店乡唐营村刘庄中间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刘明权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752.52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64051元。被告李永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购买被告胡创业的,没有办理过户。被告胡创业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卖给被告李永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车辆买卖已经交付,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受让方承担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9时45分,被告李永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胡创业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沿汝南县板店乡唐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板店乡唐营村刘庄中间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刘明权相撞,致原告刘明权、被告李永华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明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明权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肺下叶结节并双侧胸腔积液、头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寰椎前弓骨折、右肾结石、左肾积水,2013年5月23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191.86元、门诊费用1346.6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刘明权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头外伤(脑震荡)、颈椎病,2013年6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34070.17元、门诊费用115.3元,购内固定支出2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刘明权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8月26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刘明权腰部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10000元。原告刘明权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明权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李永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创业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永华使用,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创业以车辆已转让被告李永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创业应对被告李永华应负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40723.9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9天,计款870元(30元×29天=870元);⑶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580元(20元×29天=580元);⑷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0.62元,计款为597.98元(20.62元×29天=597.98元);⑸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25日),共103天,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56元,计款为5768元(56元×103天=5768元);⑹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0元;⑺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其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⑻后期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计款10000元;⑼鉴定费1300元;⑽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⑴至⑽项合计152210.39元。由于被告李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李永华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华赔偿原告刘明权各项损失共计15221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创业对上述赔偿款负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明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李永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代理审判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