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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覃祖频、覃芳华、覃芳芳、覃芳兰、覃德奎与被告覃祖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祖频,覃芳华,覃芳芳,覃芳兰,覃德奎,覃祖杂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覃祖频,男,壮族,广西武宣县人。原告覃芳华,女,壮族,广西武宣县人,系覃祖频、莫某某之女。原告覃芳芳,女,壮族,广西武宣县人,系覃祖频、莫某某之女。原告覃芳兰,女,壮族,广西武宣县人,系覃祖频、莫某某之女。原告覃德奎,男,壮族,广西武宣县人,系覃祖频、莫某某之子。原告覃芳华、覃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覃芳兰、覃德奎的法定代理人覃祖频,系覃芳华、覃芳芳之父。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祖杂,男,壮族,广西武宣县人,系通挽镇花马村民委覃祖杂卫生所的主要负责人、业主。委托代理人余新春,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国辉,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祖频、覃芳华、覃芳芳、覃芳兰、覃德奎与被告覃祖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祖频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平,被告覃祖杂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春、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祖频、覃芳华、覃芳芳、覃芳兰、覃德奎诉称,2012年11月8日,其家属莫某某被自家饲养的狗咬伤后到被告覃祖杂的诊所治疗。被告明知其没有注射狂犬疫苗资质,仍使用从非正常销售渠道购买的“三无”狂犬疫苗分五次给莫某某注射,导致莫某某于2012年12月16日因狂犬病发作死亡。莫某某死亡后,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莫某某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覃芳兰及覃德奎抚养费14897.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3807.2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武宣县公安局对韦某某、石某某、覃加某及被告覃祖杂询问的笔录及武卫医罚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被告明知其没有注射狂犬疫苗资质仍使用其从非正常销售渠道购买的“三无”狂犬疫苗分五次给莫某某注射,导致莫某某于2012年12月16日因狂犬病发作死亡。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覃祖频、覃芳华、覃芳芳、覃芳兰、覃德奎的身份情况及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覃祖杂辩称,一、莫某某要求被告为其注射狂犬疫苗时,被告已经向她告知自己没有注射狂犬疫苗的资质,告诉她应到镇卫生院注射疫苗。因莫某某再三要求,被告才为其注射狂犬疫苗;二、2012年11月8日下午,莫某某被狗咬伤24小时后才到被告的诊所注射狂犬疫苗,12月5日注射第五针,12月16日死亡,期间共40天,该时间段内任何事情都可能发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莫某某死于狂犬病,不能证明被告注射狂犬疫苗致莫某某死亡,莫某某死因不明;三、莫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被自家的狗咬伤后未及时处理,次日下午才到被告的诊所注射狂犬疫苗。如果莫某某真是患狂犬病致死,原告也要承担未及时注射狂犬疫苗理应承担的责任;四、就算注射的狂犬疫苗不合格,只要狂犬病不发作,莫某某就不会死亡,因此,被告注射狂犬疫苗与莫某某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莫某某死因不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注射不合格的狂犬疫苗导致莫某某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乡村医生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武宣县卫生局封存、暂扣的事实;2、暂缓校验通知书,证明武宣县卫生局暂缓对被告卫生所的年度校验;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接受行政处罚及无经济来源的事实;4、武宣县公安局通挽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狗在咬伤莫某某前已是疯狗的事实;5、武宣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莫某某的死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6、公安机关对雷向前、黄若将的询问笔录,证明狂犬病的预防、诊断、发病及通挽镇卫生院无法确诊莫某某是否患狂犬病;7、公安机关对覃祖杂的询问笔录,证明覃祖某被猫抓伤,被告为其购买狂犬疫苗的事实;8、公安机关、武宣县卫生局对覃祖频的询问笔录,证明莫某某被自家狗咬伤的时间、莫某某的死亡时间及覃祖频曾建议莫某某到镇卫生院或县医院注射狂犬疫苗的事实;9、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2500元丧葬费的事实;10、发票,证明武宣县民政局支付莫某某2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7、8、9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只能证明被告没有狂犬疫苗的接种资质、被告给莫某某注射了狂犬疫苗、注射狂犬疫苗后莫某某死亡等事实,而不能证明该疫苗系被告从非正常销售渠道购买和该疫苗为不合格或属“三无”狂犬疫苗,更不能证明因被告给莫某某注射该疫苗而导致其死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后就没有了经济来源;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狗在咬伤莫某某前已是疯狗,因为某条狗是否属于疯狗,需经过相关机构鉴定才能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莫某某的死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证据6恰恰证明了莫某某因患狂犬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武宣县公安局对韦某某、石某某、覃加某及被告覃祖杂询问的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武卫医罚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生效的行政决定书;疾病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真实,与证据1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证据能证明:(1)被告经营的诊所(卫生所)不是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疫苗接种单位,无疫苗接种资质;(2)被告擅自使用从非正常疫苗流通渠道购买的疫苗为莫某某注射,注射后莫某某死亡。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莫某某注射的狂犬疫苗系不合格或属“三无”药品,也不能证明莫某某系注射该药品而死亡;被告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受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与是否有经济收入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行政处罚并未必然导致被告经济收入的减少,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接受了行政处罚就当然没有了经济来源,原告以该证据主张受到行政处罚后没有经济来源,本院不予采纳;某条狗是否属于疯狗,需经过相关机构鉴定才能确认,仅以被告的证据4(武宣县公安局通挽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狗咬伤莫某某前已是疯狗;因咬伤莫某某的狗及覃祖杂为莫某某注射的疫苗类药品、针具、药盒无法提取,因缺乏鉴定材料无法对莫某某是否因被告注射狂犬疫苗死亡进行鉴定,符合本案事实,公安机关作出的“对莫某某的死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通挽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明确载明莫某某“患狂犬病”,而被告以其提供的证据6否认莫某某因患狂犬病死亡,虽然莫某某是否因狂犬病死亡未经鉴定,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莫某某的死亡具备狂犬病的临床特征。对于被告证据6的证明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祖频系莫某某丈夫,原告覃芳华、覃芳芳、覃芳兰、覃德奎系覃祖频和莫某某的子女,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覃芳兰生于1997年4月10日,覃德奎生于1998年9月10日,莫某某死亡时,两人分别差28、45个月方满18周岁。被告覃祖杂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利用其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创办了通挽镇花马村民委覃祖杂卫生所。该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主要负责人为覃祖杂,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一般医疗服务,无指定接种单位资质。虽然该所的医疗机构类别为“村卫生所”,但其所有制形式为“私人所有”,与武宣县通挽镇花马村民委没有关联。2012年11月7日,莫某某被自家饲养的狗咬伤,次日到被告卫生所注射狂犬疫苗。被告使用存放在其生活冰箱内的狂犬疫苗给莫某某注射。12月5日,第五针狂犬疫苗注射完毕。被告在给莫某某注射狂犬病疫苗时未及时告知需注射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12月15日,莫某某因出现畏寒、怕风、怕水、怕光、气促、寒颤等症状到武宣县通挽镇卫生院治疗。该卫生院经会诊认为莫某某患狂犬病,并电告武宣县疾病控制中心,同时通知武宣县120急救中心。武宣县疾病控制中心听取通挽镇卫生院关于莫某某的病情介绍后同样认为莫某某患狂犬病。武宣县120急救中心到场后也认为莫某某系狂犬病发作而没有将莫某某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莫某某由亲属从通挽镇卫生院接回家。12月16日上午5时30分左右,莫某某死亡。当日,被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500元丧葬费。在相关部门调查过程中,被告无法提供所注射狂犬疫苗的购货清单、生产厂家、批号及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等相关信息资料。2013年4月15日,武宣县卫生局以通挽镇花马村民委覃祖杂卫生所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为接种单位擅自从事接种工作,从非正常渠道购买狂犬疫苗,未对所购买的狂犬疫苗进行索证、查验,在未明确疫苗是否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给被犬伤者注射狂犬疫苗的执业活动,超出核准登记的“预防保健、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对该所处以警告、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年,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莫某某丈夫覃祖频因怀疑被告给莫某某注射的狂犬疫苗系假药而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013年5月29日,武宣县公安局以咬伤莫某某的狗及被告覃祖杂使用的疫苗类药品、针具、药盒无法提取,对莫某某的死因无法鉴定为由,作出了武公(刑)不立字(2013)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因莫某某的尸体在来宾市殡仪馆冰冻、火化,2013年9月26日,武宣县民政局向来宾市殡仪馆支付了20000元,其开支项目为:高档运尸车费1190元、火化费80元、特殊尸体收殓费620元、探尸费20元、卫生消毒费20元、赴市城区外运尸费60元、特殊要求费150元、装灰费100元、寿毯180元、尸袋260元、尸体冷冻费166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莫某某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覃芳兰和覃德奎抚养费14897.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3807.25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莫某某到其卫生所要求注射狂犬疫苗时,其已向莫某某说明该卫生所没有注射狂犬疫苗的资质,告诉她应到镇卫生院注射疫苗,因莫某某再三要求,被告才为其注射狂犬疫苗。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注射狂犬疫苗为合格药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莫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挽镇花马村民委覃祖杂卫生所虽是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成立的合法医疗机构,但该卫生所及被告均无指定接种单位资质。被告明知自己和该所无预防接种资质,仍擅自使用自己从非正常销售渠道购买、存放于其生活冰箱内的狂犬病疫苗为莫某某注射,属于非法从事预防接种。被告为莫某某注射狂犬病疫苗时未注射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也未及时告知莫某某需注射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其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同时,被告同意并为莫某某注射狂犬病疫苗,客观上造成了莫某某没能及时到有预防接种资质的医疗机构接种,延误甚至丧失了最佳接种时机。对莫某某的死亡,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莫某某对自己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导致莫某某受到伤害,及莫某某过分轻信被告及被告经营的卫生所,未及时到有接种资质的医疗机构诊治,延误接种,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原告及莫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莫某某承担40%的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莫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18810元)、覃芳兰的抚养费5691元(4878元÷12月×28月÷2=5691元)、覃德奎的抚养费9146.25元(4878元÷12月×45月÷2=9146.25元)。原告计算莫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153807.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将莫某某运送到来宾市殡仪馆火化,武宣县民政局为此向来宾市殡仪馆支付了20000元。其中的3400元系火化时按常规支出的高档运尸车费、火化费、特殊尸体收殓费、探尸费、卫生消毒费、赴市城区外运尸费、特殊要求费、装灰费、寿毯、尸袋费,此款项应视为原告已经从民政部门得到了3400元丧葬费补偿,余数16600元系有关部门为事件调查需冷冻尸体而支出的尸体冷冻费,如将这笔款项视为民政部门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而从被告理应赔偿的丧葬费中扣除显然不合情理,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从民政部门得到20000元的丧葬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从民政部门得到的丧葬费为3400元。莫某某死亡时确实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不能完全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较为适当。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亦应按照上述比例分担。原告从民政部门得到3400元的丧葬费后尚有各项损失共计160407.25元(即: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抚养费14837.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民政局给付的丧葬费3400元=160407.25元),被告应承担60%即96244.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3744.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祖杂向原告覃祖频、覃芳华、覃芳芳、覃芳兰、覃德奎赔偿莫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3744.35元。案件受理费3776元,原告覃祖频、覃芳华、覃芳芳、覃芳兰、覃德奎承担1510.40元,被告覃祖杂承担2265.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庆丰审 判 员  陆玉观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蒙玉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