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贾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闫春玲与孙凯、胡廷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玲,孙凯,胡廷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闫春玲,女,1973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勇,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凯,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胡廷侠,女,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大伟,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闫春玲诉被告孙凯、胡延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勇,被告孙凯、胡廷侠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玲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闫春玲与被告胡廷侠、孙凯通过中介公司(天丰中介)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东方宜家花园33-1-602室房屋一套,并缴纳买房押金23000元和中介费1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向物业部门询问,得知小区每天只分三个阶段供水,给居民生活造成很大影响。被告故意隐瞒小区供水问题,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凡因甲方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的资料不实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应付全部责任。因被告隐瞒该房具有较大瑕疵的问题属于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退房并退回买房押金,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押金23000元、退回中介费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本金23000元,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凯、胡廷侠辩称,被告所出售的房屋是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如果相关的水电配套不齐全,相关部门也不会批准房屋进行上房的,押金属于担保金,原告要求退还押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押金是不予退回的,我们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闫春玲(乙方)通过天丰中介公司与被告胡延侠、孙凯(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拥有坐落于贾汪区贾汪206国道东侧东方宜家33-1-602的房屋,面积93.68;二、甲方自愿将上诉房屋卖给乙方,房屋总价为人民币拾叁万柒仟元整,甲方自愿向中介方抵押1证,中介费100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预付买房押金贰万叁仟元,付款方式现金;三、甲方保证其委托销售的房屋产权清晰,无任何形式纠纷,并向乙方提供齐全的房屋产权资料。凡因甲方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的资料不实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应付全部责任;五、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肆万陆仟加中介费壹仟元。任何一方违约,中介费不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买房押金23000元并缴纳了中介费1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约同被告孙凯区涉案房屋查看供水情况,发现不能正常供应,经向物业部门询问,该小区供水时间为:早上5-8时,中午11-14时,晚上17-22时。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了房屋供水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严重影响了房屋居住生活的使用功能,不能实现正常居住生活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购房押金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预付购房押金为担保金不予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中介费,因中介费是由原告支付给中介公司的,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本金23000元,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通过其侄子购买涉案房屋,其侄子闫衬意也住在该小区,虽然被告未告知房屋供水存在瑕疵问题,但原告对房屋相关事项也未尽注意义务,原被告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凯、胡廷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春玲预付购房押金23000元;二、驳回原告闫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凯、胡廷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