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云聪与华岗林、吴剑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聪,华岗林,吴剑锋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岗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蓉,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云聪因与被上诉人华岗林、吴剑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峨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云聪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学松,被上诉人吴剑锋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剑蓉,被上诉人华岗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云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云聪与吴剑锋之间是雇佣关系,张云聪聘请吴剑锋为管理人员,负责矿石运费结算及日常管理等工作。2010年,吴剑锋请华岗林为张云聪运输矿石,经华岗林与吴剑锋结算,2010年至2011年期间,华岗林的运费结算为74460元,已经支付57000元,尚欠17460元未付。后华岗林多次向吴剑锋催要拖欠的运费,吴剑锋以张云聪未拨款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张云聪与吴剑锋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张云聪作为雇主,应对当雇员吴剑锋的工作行为负责并承担责任。吴剑锋请华岗林为张云聪运输矿石,华岗林与张云聪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张云聪应当支付运费。华岗林要求张云聪、吴剑锋连带支付所欠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吴剑锋是张云聪的雇员,货物买卖和货款的结算都是张云聪与商家进行,华岗林运输的货物属于张云聪,吴剑锋只是帮张云聪组织运输,所产生的运费应当由张云聪个人承担,吴剑锋不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张云聪辩称2010年至2011年间,其与吴剑锋之间已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和华岗林之间没有货物运输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吴剑锋辩称其与张云聪之间是雇佣关系,所欠华岗林的运费应当由张云聪支付的答辩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云聪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华岗林货物运费17460元;二、驳回原告华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张云聪负担。”宣判后,张云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华岗林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张云聪与吴剑锋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张云聪与吴剑锋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错误。二、张云聪不应为吴剑锋的行为负责并承担责任。三、张云聪没有与吴剑锋或华岗林进行过任何的运输费用结算。被上诉人华岗林答辩称,其从2010年至2011年为张云聪运输矿石,与其一起为张云聪运输矿石并同时起诉张云聪的还有朱志成、朱发光、朱发富、方智华等12人。其所拉矿石的过磅单上签的都是张云聪的名字,在结算清单上写的也是与张云聪结算。原审法院依吴剑锋的申请向玉溪活鑫经贸公司、峨山天恒商贸公司、华宁宁州云忠煤炭分选厂调取和调查的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且与吴剑锋提交的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法院应当采信。一审诉讼中,张云聪在峨山大酒店门口曾向部分驾驶员承诺,无论官司输赢,都承认这些运费。张云聪与吴剑锋是雇佣关系,吴剑锋在拉运前已经说明是帮张云聪拉运矿石,吴剑锋只是张云聪的管理人员,每次结算运费时都是张云聪拨款给吴剑锋,然后吴剑锋再付运费给驾驶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剑锋答辩称,其受张云聪的安排为张云聪发货,一直以来均是由其与各承运人进行结算,张云聪不能只凭其没有运费结算单,就否认其安排吴剑锋帮其拉货及其结算货款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张云聪联系好卖家或买家后,安排吴剑锋以其的名义发货,张云聪依据承运人拉货时卖家所出具的过磅单进行��算,过磅单上记载了张云聪的名字,只有张云聪能将货物拉出及结算货款,而事实上,最终的货款也是结算给了张云聪。综上,吴剑锋与张云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云聪与吴剑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涉讼的运费数额如何认定、如何承担。1、关于张云聪与吴剑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张云聪在一审中主张其与吴剑锋在2009年前存在雇佣关系,但2009年年底双方进行结算后,解除了雇佣关系,二审庭审中,张云聪则主张双方为承包关系。吴剑锋主张其与张云聪是雇佣关系,负责发货、组织运输、运费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针对该争议的问题,张云聪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吴剑锋则提供了买卖矿石的过磅单原件、银行往来账明细等证据。此外,吴剑锋还申请一审法院对玉溪活鑫经贸有限公司、峨山天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宁宁州云忠煤炭分选厂进行调查。玉溪活鑫经贸有限公司和峨山天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就其与张云聪发生矿石(粉矿)买卖的事实出具了书面《证明》,华宁宁州云忠煤炭分选厂厂长王云忠就张云聪向该厂购买煤炭的事实向原审法院作了陈述。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原审认定张云聪与吴剑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二审予以确认。2、关于涉讼的运费数额如何认定、承担的问题。本案华岗林起诉要求支付运费的基础证据是吴剑锋与其结算的结算清单,由于吴剑锋与张云聪系雇佣关系,吴剑锋的结算行为代表张云聪,该结算结果��雇主张云聪产生相应的效力,张云聪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华岗林主张的运费数额应以结算清单上记载的17460元计付,原审对运费数额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云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张云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光辉审 判 员 刘 惠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玉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