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罗彬、韦某甲故意伤害罪,罗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彬,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彬。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0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四百元;又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双。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9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彬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0月11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彬、韦某甲及辩护人方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彬、韦某甲和周云忠、郑之义(均已判刑)、胡某等人在本市城区通江路61号鸡煲餐饮连锁店吃夜宵时,遇见在隔壁包厢内吃夜宵的翁某、金某、李某等人,胡某叫翁某喝酒,翁某喝完一杯啤酒后,被告人罗彬强行要求翁某再喝一瓶啤酒,翁某不同意,金某欲拉翁某离开,被告人罗彬见状砸了一个啤酒瓶,上前殴打金某,二人扭打至餐馆门口。被告人罗彬不敌金某,被其按压在地。被告人韦某甲和郑之义、周云忠上前帮助被告人罗彬殴打金某,被告人韦某甲抱住金某将其掀翻在地,郑之义找来拖把击打金某;被告人韦某甲与周云忠踢打金某。被告人罗彬持刀捅刺金某身体数刀,致金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腹壁贯通伤、左臀部皮肤裂伤伴血管损伤,左上臂、双侧前臂及左大腿皮肤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伴血管损伤。李某在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罗彬所持刀具划伤右手,右手腕皮肤裂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金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系工伤九级伤残。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2月28日、3月9日,被告人韦某甲、罗彬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罗彬、韦某甲分别赔偿金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彬、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郑之义、周云忠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向某、赵某、翁某、刘某、许某、王某、罗某、杨振的证言、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518号、(2012)东刑初字第100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罗彬、韦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罗彬、韦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事实2006年3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罗彬与张超、陈朝彪、陈家学、阮宏、夏庭顺(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十里头村的红泥坊土菜馆,由阮宏在外负责望风,其他人攀爬围墙进入院内,把睡在客厅的朱某用棉被蒙住并用胶带绑住其身体,当场劫得人民币80余元,价值人民币240元的自制火腿1只,价值人民币210元的中华香烟5包及散装核桃肉1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质证的同案张超、陈朝彪、阮宏、陈家学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06)1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东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罗彬提出没有参与红泥坊土菜馆该次抢劫的辩解及辩护人方双提出认定被告人罗彬参与抢劫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同案张超、陈朝彪、阮宏、陈家学均供述到他们与一名叫“罗松”的贵州籍男子经合谋,攀爬围墙进入红泥坊土菜馆抢劫。且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凌晨4时35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在该土菜馆围墙南包厢窗台上有踩痕,从窗子右扇框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罗彬右手拇指所留。故被告人罗彬辩解其没有去过该土菜馆,未参与抢劫,而对其指纹出现在案发现场的窗框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辩解不足采信,辩护人方双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彬、韦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彬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彬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彬、韦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罪行,系自首,对此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方双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