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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孙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韩某甲,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金宝,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男。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宝,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支出较大,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其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自2010年10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辩称,一、孩子的抚养费我已经支付。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就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一并处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原告母亲分得精装修120平米房屋一套包括车库及全套家具家电,被告分得轿车一辆并支付原告方40000元,双方讲清通过财产的折抵,被告实际支付抚养费155000元,因此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二、自离婚至今,原告母亲及孩子的生活未有重大变故,原告母亲系莱钢医院职工,工资收入稳定并有所增长,孩子也没有大的开销。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既违背事实原则,也违背公平原则,更违背诚信原则,但考虑到孩子的生活及被告现在的收入状况,被告同意每月再增加抚养费300-500元,被告保留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韩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的婚生女儿,2006年4月26日出生。韩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于2010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归女方抚养,被告孙某乙不支付抚养费;位于钢城区力源一区28号楼403室房产归韩某甲所有,车牌号为鲁S×××××荣威轿车一辆归孙某乙所有,孙某乙支付韩某甲现金4万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抚养费的折抵并没有在离婚协议中体现,韩某甲对被告的辩称也不予认可。2013年8月6日,原告以离婚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韩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父母离婚时,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除外。韩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三年来,其自身收入没有明显减少,原告孙某甲的生活支出没有显著增加,原告也未举证证实韩某甲的收入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孙某乙自愿表示可适当增加孩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虹宇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财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