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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谢小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李观水、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李观水,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59号原告:谢小英,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杨会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李柱坚。被告:李观水,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赞运输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郎海泉。委托代理人:杨海生。原告谢小英诉被告保险公司、李观水、广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坚、被告李观水、被告广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英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观水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荔城大道庆丰村口路段,与驾驶电动车经过的谢小英相撞,造成谢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观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小英无责任。另外,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增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393.42元(1、护理费1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误工费99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9天,按3000元/月计算;4、残疾赔偿费60453.4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约定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1、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2、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天数14天。3、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实际的工资损失,工资减少或实际的利润损失的证明,且不同意该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应按照医嘱计算,并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的天数42天。4、残疾赔偿金,如原告不能提供出事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证据,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7、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情处理。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观水、广赞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我方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我方赔偿原告15000元,以后各方互不追究责任。双方应该按协议执行。如果诉讼,因为我方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另外,要求扣除15000元,该款项其中我方给了原告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0时36分,李观水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在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庆丰村口路段由南往北行驶,罗青青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谢小英、胡某由东往西行驶,货车的右侧部位与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谢小英、罗青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44018320130011090)认定,李观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小英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一致确认,且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电动车驾驶人是谢小英有误,电动车驾驶人实为罗青青,但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货车登记车主为广赞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当日(2013年6月18日),谢小英在增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日出院,有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为据。2013年7月2日,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谢小英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上唇挫裂伤;3、左锁骨骨折;4、右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处理意见:患者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日住院治疗。2、调情志,避风寒,注意休养,加强营养。3、继续按医嘱服药;4、建议休息4周;5、不适随诊;6、门诊继续左锁骨外服药。2013年9月26日,谢小英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9月27日,该所作出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小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为此,谢小英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有该所出具的发票为据。2013年11月7日,谢小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谢小英明确表示没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罗青青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人自愿放弃此次交通事故所有赔偿。2013年7月2日。”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因罗青青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必追加罗青青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谢小英、李观水、广赞运输公司确认,胡某在事故中没有受伤。广赞运输公司承认李观水是其雇请的司机(员工),事故当日行为是职务行为。谢小英是广州市增城金新家具店户主,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据。该店经营地为增城市荔城街塘园中路70号,发照日期:2012年5月22日。另查明,2013年7月1日,李观水为甲方,谢小英为乙方,罗青青为丙方,胡善军为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乙方、丙方医疗费15000元,乙方、丙方、丁方其余损失由乙方、丙方、丁方自行向甲方保险公司索赔,以后各方互不追究。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为据,谢小英亦予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15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李观水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观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李观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观水是广赞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员工),事故当日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广赞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协议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作出处理,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明确约定由谢小英等人向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故谢小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协议约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协议约定的医疗费15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李观水支付了5000元。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李观水支付的5000元,属于该协议约定的范围,李观水提出该款应在本案中扣除的主张无理,不予采纳。鉴于李观水驾驶的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谢小英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根据谢小英提出的诉讼请求,核定其损失有:一、护理费。根据广州地区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80/天×14=1120元;谢小英该项请求112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失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14天=700元。谢小英该项请求112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谢小英选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谢小英于2013年9月27日定残,计算误工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6日共101天(6月18日至30日共13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26天),现谢小英仅请求按99天计算,予以准许。因谢小英是广州市增城金新家具店的个体工商户户主,其主张工资3000元/月,合情、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误工费为3000元/30天×99天=9900元。谢小英主张误费99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因谢小英是广州市增城金新家具店的个体工商户户主,该店经营地属于城镇(荔城街塘园中路70号),且于2012年5月22日起经营至今超过一年,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谢小英于1968年2月13日出生,现年45周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照上述规定计赔20年,赔偿系数为10%。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残疾赔偿费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谢小英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小英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故谢小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鉴定费。谢小英请求鉴定费8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谢小英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七、交通费。谢小英主张交通费2000元,明显偏高,且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但因交通费是必然发生且客观存在的损失,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八、营养费。谢小英主张营养费2000元偏高,不予采纳。根据医嘱并结合其伤残十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综上所述,谢小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小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小英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费60453.4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为1200元,合计74473.42元。三、驳回原告谢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小英负担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国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小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