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林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敏,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欧存华、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敏及其辩护人欧存华、郭赛娟、证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4月23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联系“陈哥”购买150克冰毒,“陈哥”告知王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敏交易。下午6时许,王某某及随行的李某甲与林敏接头,后随林敏进入平潭县潭城镇大丰收酒楼501房间,林敏取出冰毒3包与王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共查扣到甲基苯丙胺156.0918克,氯胺酮0.4473克。二、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林敏租住平潭县潭城镇大丰收酒楼501房间,后默许林某甲、李某乙、游某某等人频繁进入该房间,并使用其吸毒工具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林某甲、李某乙、游某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检验报告,手机短信内容、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住宿登记表,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敏辩解他未贩卖毒品,现场扣押的3袋甲基苯丙胺系王某某所有,并非其贩卖给王某某;对指控他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欧存华、郭赛娟的辩护意见:指控林敏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侦查人员李某甲的证言无法证实是林敏贩卖毒品,而游某某指认林敏曾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林敏对林某甲等人在501房间吸毒的行为持放任的态度,系间接故意,林敏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4月23日16时许,王某某经“陈哥”(另案处理)介绍,联系被告人林敏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0克。当日18时许,王某某与李某甲前往平潭县潭城镇“大丰收”酒楼与林敏见面,并随林敏进入该酒楼501房间客厅。林敏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拿出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大包(每包约50克)的白色手机包装盒,正与王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随即从该房间内、林敏的上衣口袋、手提包内又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7小包、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4473克)、疑似麻果的红色粉末1包,扣押到案的“冰毒”、“麻果”净重共计156.0918克。经检验,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麻果”的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质量百分比含量在75.4%至80.8%间,“麻果”质量百分比含量为0.1%,查获的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质量百分比含量为75.0%。。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她联系“陈哥”要求购买150克“冰毒”,约定价格为21000元。“陈哥”称其人在深圳,提供了林敏的电话号码让她与林敏交易。随后,她联系林敏约定到“大丰收”酒楼交易。下午6时许,在公安人员安排下,她与李某甲前往交易。进入501套房,看到卧室有几个人,她们随林敏到客厅,林敏拿出每包约50克的“冰毒”共3包与她们交易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林敏及卧室的几个人一起抓获,并在房间桌面上找到一些零散的冰毒。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敏。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她和王某某与林敏在“大丰收”酒楼碰面后随林敏到该酒楼501套房。该套房的卧室有几个人在那里玩,林敏带她们到客厅,林敏与王某某聊了几分钟后,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拿出一个白色手机盒,盒子里面装有3包疑似冰毒的物品。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冲进房间将林敏等人抓获。3、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她和林敏相识,林敏经常提供毒品给朋友们吸食。林敏与她聊天时会提到毒品交易的内容,林敏经常会在接到涉及“冰毒”内容的电话后,带着“冰毒”离开,林敏还会去福州拿“冰毒”。有一次她在林敏家中吸毒,林敏让她帮忙送毒品到楼下,她没有答应。她没有参与贩卖毒品。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大丰收”酒楼501房间内的折叠桌上提取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4包(毛重分别为51.8克、51.8克、51.6克、5.2克),在林敏的上衣口袋提取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5包(毛重分别为2克、1.9克、1克、0.8克、0.8克),在林敏携带的手提包内提取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毛重0.9克)、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1包(毛重0.7克)、疑似麻果的红色粉末1包(毛重0.2克)。在房间内的沙发旁发现吸毒工具“冰壶”4个,在林敏携带的皮夹中提取人民币16400元及白色苹果五代手机、黑色酷派手机各1部。5、福建省毒品上缴清单,证实扣押到案的155.5克甲基苯丙胺、0.4克氯胺酮已上缴。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贩毒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林敏在归案后对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7、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3]第172号、[2013]279号检验报告,证实折叠桌上发现的4包白色晶体、林敏身上扣押的5包白色晶体、林敏携带的手提包内发现1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取样共计0.5918克),白色晶体质量百分比含量分别为80.8%、78.6%、80.2%、79.3%、80.7%、75.4%、79.4%、80.8%、80.0%、79.1%、红色粉末质量百分比含量为0.1%;林敏携带的手提包内发现的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份(取样0.0473克),质量百分比含量为75.0%。8、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林敏手机与“陈哥”手机互发发短信内容。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王某某的手机与“陈哥”的手机以及与林敏的手机之间的通话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林敏租住平潭县潭城镇大丰收酒楼501房间,多次让林某甲、李某乙、游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使用林敏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林某甲、李某乙、游某某在该房间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经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林敏、林某甲、李某乙、游某某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他们到林敏登记的大丰收酒楼501房间玩,后“美妞”也到该房间。他们见房间内有吸毒工具,“美妞”便拿出“冰毒”与他们一起吸食,过了一会儿,游某某也到房间吸食毒品。证人林某甲还证实他在大丰收酒楼501房间还吸过2次“冰毒”。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林敏打电话叫她去“大丰收”酒楼501房间玩,她到房间后看见林某甲和李某乙在房间里打牌,电脑桌上有“冰壶”,她便吸了两口。“大丰收”酒楼501房间是林敏的住处,她去过三四次,每次都有吸食毒品。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林敏租住“大丰收”酒楼501房间的情况。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敏。4、平潭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证实现场经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林敏、林某甲、李某乙、游某某尿液均呈阳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吸毒工具“冰壶”4个。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岚公行罚决字[2013]00012、00013、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游某某、李某乙、林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8、被告人林敏供述,他朋友林某丙曾租住“大丰收”酒楼509房间,2013年3月林某丙去外省,他就转租并将房间调换到501室居住。游某某、李某乙以及林某甲等人有他房间钥匙,并经常到该房间玩,多数时候都有吸毒,毒品由他提供。关于林敏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林敏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证实她向“陈哥”购买毒品,“陈哥”提供林敏电话要求她与林敏交易,她与林敏在大丰收酒楼501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证人李某甲证实林敏与她和王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庭指认扣押在案的3大包毒品系林敏从手提袋中拿出进行交易的。证人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得到手机短信内容、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毒品上缴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林敏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林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敏默许他人在其房间吸毒是间接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某乙证实“大丰收”酒楼501房间系林敏租住;证人游某某、林某甲、李某乙证实他们多次到林敏的该租住处吸食毒品;被告人林敏亦供认其提供毒品给林某甲等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林敏多次提供毒品在其租住处他人吸食毒品,辩护人提出林敏系间接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156.0918克、氯胺酮0.44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敏还提供场所多次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但鉴于涉案毒品系在控制下交付,未流入社会,对其贩卖毒品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五代手机、黑色酷派手机各1部、“冰壶”4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朝芬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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