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胡建昆诉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云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坤,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云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胡建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曼、王博,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云华,经理。被告施云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莹,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建坤与被告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被告施云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胡建坤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曼、王博,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云华,被告施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坤诉称,被告房地产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原系国有企业。原告胡建坤与陶某某、张某夫妇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关于购买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作协议》,向峨山县财政局受让了被告房地产公司全部资产及债务。于2005年3月30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由原告胡建坤拥有公司50%的股权,陶某某、张某各拥有公司25%的股权。2010年7月,经原告胡建坤与陶某某、张某协商确定,陶某某、张某将其在被告房地产公司拥有的50%股权以50万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胡建坤。处于不将被告房地产公司变更为独资的考虑,原告胡建坤委托被告施云华作为挂名股东代持陶某某、张某转让的50%的公司股权,原告胡建坤按月向被告施云华支付3000元人民币的酬金。原告胡建坤受让陶某某、张某股权至今,被告房地产公司均由原告胡建坤实际拥有及管理,为规范被告房地产公司管理,原告胡建坤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配合将其挂名的股权进行变更,被告房地产公司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胡建坤的合法权益,请依法确认被告施云华系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持有被告房地产公司的50%的股权为原告胡建坤所有。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2004年11月9日案外人张某以0元成交价款向峨山县财政局受让到了被告房地产公司资产,即“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2005年3月30日陶某某、张某取得资产后与原告胡建坤合作分别持有被告房地产公司股份,张某持25%、陶某某持25%、原告胡建坤持50%。2010年7月20日陶某某、张某分别与被告施云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把50%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施云华,同时签订了对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分配以及内部的所有债务由被告施云华承担的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7月23日原告胡建坤将所持股份50%转让给李某某,故被告施云华、李某某分别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因公司业务较简单,仅是收房租及旧账,所以被告施云华将房地产公司交予李某某具体管理。2013年2月17日李某某在未经过被告施云华同意,冒充施云华签字将其50%股份转让给了胡斌。原告胡建坤所述错误。陶某某、张某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施云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其效力范围及于房地产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故被告施云华是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胡建坤的诉讼请求。被告施云华的答辩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的答辩一致。原告胡建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购买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作协议》、峨山房地产公司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胡建坤与陶某某、张某夫妇于2004年11月,共同受让被告房地产公司,原告胡建坤拥有被告房地产公司50%的股权,陶某某、张某各拥有25%的股权。证据二:情况说明、收条、证明、承诺书、股东出资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2010年7月,经协商确定,陶某某、张某将其在被告房地产公司拥有的50%股权,以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胡建坤。出于不将被告房地产公司变更为独资的考虑,原告胡建坤委托被告施云华作为挂名股东,代持陶某某、张某转让的股权,原告胡建坤向被告施云华支付相应报酬。证据三:被告房地产公司印章印模、银行印鉴备案资料。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全部启用印章均由原告胡建坤保管使用,由原告胡建坤向法庭提交原始印章及印模,证明被告施云华的股权为原告胡建坤实际拥有。证据四:被告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说明、周志敢身份证。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原告胡建坤是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决策人,实际拥有及管理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施云华为原告胡建坤的挂名股东,原告胡建坤实际拥有被告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证据五:会议记录表。证明原告胡建坤作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决策人,于2010年7月26日、11月25日主持召开会议,通报被告房地产公司股权的变更持有情况,对被告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员工工资调整及2010年至2011年被告房地产公司主要工作作具体安排及部署,证明被告施云华为原告胡建坤的挂名股东。证据六:欠条、责任状、还款协议、对账确认书、还款协议、通知(2份)、会议签到表及记录。证明由原告胡建坤实际行使被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被告房地产公司重大事宜均由原告胡建坤决定处理,原告胡建坤实际拥有被告房地产公司股权。证据七:被告房地产公司2010年7月至2013年的财务凭据。证明自2010年7月20日被告施云华为原告胡建坤挂名持有被告房地产公司50%的股权至今,均由原告胡建坤决定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财务收支,被告房地产公司资金困难时,由原告胡建坤借款投入,原告胡建坤实际拥有公司的股权。证据八:证人陶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原告胡建坤等相关事实。证明陶某某、张某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胡建坤,陶某某、张某已收取原告胡建坤的50万转让款等。被告房地产公司、施云华质证后共同认为,原告胡建坤提交的合作协议是陶某某、张某与原告胡建坤之间的合作,被告施云华没有参与,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胡建坤提交的被告房地产公司章程、股东名录、出资协议,可以证明陶某某、张某、胡建坤的投资及持股比例,但不能证明各自的出资额,因为房地产公司是张某0受让取得。原告胡建坤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条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且情况说明、收条是之后形成的,没有证明力,故对周某某对被告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说明和陶某某、张某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因李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李某某的证明只是间接的转述,缺乏真实性,会议记录有原告胡建坤的签字,但没有李某某的签字,只有李某某的印章,有李某某签字的地方也不是本人的签字,笔迹是不一样,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胡建坤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不能说明什么事实,是被告施云华受让了陶某某、张某的股份后登记的,受让时间登记为2010年7月22日,证明了陶某某、张某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施云华,并经过工商登记,合法有效。对原告胡建坤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成员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印章印模、银行印鉴备案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陶某某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但不能证明陶某某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陶某某的证言仅是陶某某的个人判断,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是否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在以下综合审查判断时一并评判。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施云华抗辩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卡片、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资产内部竞价转让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资产为张某及其夫陶某某0受让取得,原告胡建坤在陶某某、张某将股份转让给被告施云华的同时将其股份也同时转让给了李某某,不存在为了不让被告房地产公司变为独资的考虑,其委托被告施云华为挂名股东的情况。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证明陶某某、张某的股权确实转让给了被告施云华,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证据三:股东会协议、章程。证明伪造作假是李某某等人惯用的伎俩。证据四:账本。证明陶某某、张某收到的50万元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资金,不是原告胡建坤个人出资的。原告胡建坤本人也收了房地产公司拿出的50万元的所谓退股股金。证据五:活存明细账。证明陶某某、张某收到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资金,不是原告胡建坤个人出资的。原告胡建坤本人收了被告房地产公司拿出的50万元的所谓退股股金。原告胡建坤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卡片、被告房地产公司资产内部竞价转让成交确认书,被告施云华要证明陶某某、张某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施云华,但实际股权没有转让被告施云华是转让给原告胡建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房地产公司改制时资产及债务是归原告胡建坤和陶某某、张某夫妇。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是真实的,但内容与客观的事实不吻合,陶某某的股权是转让给原告胡建坤而不是被告施云华,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内容被告施云华进行过出资,但是被告施云华作为名义上的股东,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出资,被告施云华是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实际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施云华没有行使过任何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也没有履行过相关的义务。该份协议也看不出被告施云华对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过任何的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是由原告胡建坤和陶某某、张某夫妇在管理。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股东会章程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施云华只是受原告胡建坤委托挂名持有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对被告提交的账本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施云华未提交原件,因此对于真实性持有异议,而且该组证据的账户是个人的账户,而不是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活存明细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施云华的主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胡建坤是在2010年7月19日把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交给了陶某某,活存明细账记录的是之后的日期。本院认为,被告房地产公司、施云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是否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在以下综合审查判断时一并评判。被告施云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对调取的该资料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施云华已选择后作为证据提交。2、向建行峨山县支行调取的徐某某账号明细,已作为证据提交。3、申请向被告房地产公司调取徐某某账号明细,后放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房地产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原系国有企业。原告胡建坤与被告施云华及本案所涉陶某某、张某在房地产公司改制前都是该公司的员工。陶某某、张某系夫妻。原告胡建坤与陶某某、张某夫妇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关于购买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合作购买经营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经营、启动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所用资金60万元,陶某某、张某出资20万元,胡建坤出资40万元。双方在新公司成立后各占50%的股份,享有相同的权利义务。2004年11月23日,陶某某、张某根据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资产内部竞价转让成交确认书,向峨山县财政局受让了房地产公司全部资产及债务。并于2005年3月30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由原告胡建坤拥有公司50%的股权,陶某某、张某各拥有公司25%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张云祥变更为陶某某。2010年7月26日自然人股东原告胡建坤退出,新增自然人股东李某某,自然人股东李某某占50%的股权。2010年7月,经原告胡建坤与陶某某、张某协商确定,陶某某、张某将其在被告房地产公司拥有的50%股权以50万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胡建坤。2010年7月19日陶某某、张某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建坤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金人民币50万元”。股权转让的同时,原告胡建坤委托被告施云华作为股东代持陶某某、张某转让的50%的公司股权,为此,原告胡建坤指定陶某某、张某与被告施云华办理手续。2010年7月22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变更为施云华,工商登记表明新增自然人股东施云华,占房地产公司的50%的股权,自然人股东陶某某、张某退出。2013年2月17日自然人股东李某某退出,新增自然人股东胡斌,占50%的股份。因原告胡建坤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配合其进行股权变更,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施云华予以拒绝。故2013年4月18日,原告胡建坤请求确认被告施云华系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持有被告房地产公司的50%的股权为原告胡建坤所有(暂作价200万),向本院诉请解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施云华是否是被告房地产公司50%股权的名义股东,其持有被告房地产公司50%的股权是否应为原告胡建坤所有。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胡建坤请求确认的是被告施云华系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持有被告房地产公司的50%的股权为原告胡建坤所有,其主张所指即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虽然被告施云华提交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陶某某、张某已将被告房地产公司50%股权以2万元转让给被告施云华,而且经过了工商登记,被告施云华取得了陶某某、张某名下的股份,但原告胡建坤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条、证明、承诺书、股东出资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人证言等则证实原告胡建坤是实际出资人,原股东陶某某、张某实际是以50万元将被告房地产公司50%股权转让给原告胡建坤,被告施云华是名义股东。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改制后是个人投资,原告胡建坤是改制后的股东。被告施云华庭审时主张其实际以2万元转让了股权,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出资,相反原告胡建坤出具了陶某某、张某的收条,证明陶某某、张某已经收到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结合股权转让款50万元全部来源于原告胡建坤看,被告施云华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出资,而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施云华在庭审中认可未向被告房地产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施云华也不能证明其是以什么形式继受被告房地产公司股权,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施云华股东身份,其抗辩享有被告房地产公司的50%的股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云华名下的50%股份应当认定为名义持有。虽然原告胡建坤与被告施云华并未签订书面隐名持股协议,但根据原告胡建坤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约定由被告施云华名义持股口头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0年7月19日登记在被告施云华名下的被告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5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胡建坤,原告胡建坤对该部分股份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被告施云华为被告峨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股份的名义股东。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施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审 判 员 刘 惠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