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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6日婚生男孩王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男孩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6日婚生男孩王某乙。结婚时被告带嫁妆有:25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3组大衣橱一套、113革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件、梳妆台一件、音箱DVD一套、电视柜一件。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男孩,证实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并未出现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因素。即使在共同生活中出现摩擦,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审 判 员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