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曾令礼与成典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礼,成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曾令礼,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典华,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住陕西省汉阴县,系东莞市长安楚秦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令礼诉被告成典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和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令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华,被告成典华的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礼诉称:被告没有装修资质。2012年9月底,被告承揽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五路37号“黑土鸭”餐饮店的装修工程,并雇请原告等人施工。2012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一枚铁钉弹中左眼,经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170.46元,但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6580元,包括医疗费19170.46元、误工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典华辩称:第一,被告没有从事装修业务,也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受曾祥一的聘请施工,因此原告的损害应由原告及曾祥一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证据支持,医疗费也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在为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五路37号“黑土鸭”餐饮店进行装修工程施工时,被一枚铁钉弹中左眼,当日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于2012年10月5日自行出院。其后至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两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不具备装修资质,却承揽案涉工程并雇请原告施工。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录音证明其主张。但证人欧某某称案涉工程由原告的父亲曾祥一介绍并支付报酬。另一名施工人欧阳小勇在其调查笔录中也作了相同的陈述,二人均未提到案涉工程由被告承揽或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录音,被告不确认其对话人的身份,录音内容亦未显示被告承认其承揽案涉工程及雇请原告施工。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欧某某的证言、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原告主张自己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和录音等仅能反映案涉工程为原告的父亲曾祥一介绍及支付报酬,均未显示案涉工程由被告承揽及被告雇请原告施工,因此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令礼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2元,由原告曾令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耀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