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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景义、孙国翠、杜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景义,孙国翠,杜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612号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长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玲,系宁城县城关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杜景义,男,汉族。被告孙国翠,女,汉族。被告杜桂花,女,汉族。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景义、孙国翠、杜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景义、孙国翠、杜桂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由被告杜桂花担保,被告杜景义、孙国翠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截止2013年10月23日欠本金为30000元及利息为4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杜景义、孙国翠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止。由被告杜桂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景义、孙国翠、杜桂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杜景义、孙国翠于2012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杜桂花担保;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杜景义、孙国翠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5日;3、利息证明,证明截至到2013年10月23日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款4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杜景义、孙国翠于2012年11月30日向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杜桂花担保,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截止2013年10月23日欠本金为30000元及利息为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景义、孙国翠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并由被告杜桂花担保,被告杜景义、孙国翠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景义、孙国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杜桂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邮寄费88元,合计413元,由被告杜景义、孙国翠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