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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云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焜,刘云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焜,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洛阳市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洛阳市涧西区发电设备厂家属院4-6-303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云涛,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前南山街坊*******号。2012年4月因涉嫌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景焜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分别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焜,被告人刘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云涛因之前与冯寒、被害人张景焜之间有纠纷,在电话联系后得知被害人张景焜当时在电影院,被告人刘云涛便纠集“小老虎”(音,具体姓名、住址不详,在逃)等人到电影院四楼大厅,在看到被害人张景焜后便出手对其殴打。经鉴定,张景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云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焜诉称,被告人刘云涛纠集他人在电影院将原告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现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4478元、误工费8000元(800元/天,计算10天)、陪护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1000元/天,计算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2478元。并向本院提交部分相关票据。被告人刘云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云涛之前与冯寒、被害人张景焜之间有纠纷,2013年3月8日21时许,在电话联系后得知张景焜在电影院看电影,刘云涛便纠集“小老虎”(音,具体姓名、住址不详,在逃)等人到电影院四楼大厅,找到张景焜后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景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焜受伤后住院10天(2013年3��11日至3月20日),医疗费4478元、误工费1211元(按照河南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44210元/年,计算10天)、护理费1229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2人护理10天)、营养费300元,总计721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云涛的供述,被害人张景焜的陈述,证人郑新星、冯寒、滕菲、史悦涵、刘冰、陈义彬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部分民事证据及被告人刘云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云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刘云涛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焜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云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18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景焜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