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开出租车到铁力市“XX”歌厅送客人后,进入歌厅大厅,找吧台服务员要送客人的车费时,将其吧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偷走,价值人民币2,880.0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返还失主。2013年8月7日铁力市公安局将被告人丁某某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铁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铁力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