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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陆某、阮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阮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云伟。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葛光辉。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阮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许云伟,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葛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今,被告人陆某、阮某在明知使用的松香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长兴县虹星桥镇龙从村鲍家渎自然村1号陆某的租房内使用该松香对鸭子进行褪毛加工,并由被告人陆某的妻子张祖芳、被告人阮某的妻子甘彩兰(均另案处理)将用松香褪毛后的鸭子在长兴县虹星桥镇菜场内进行销售。2013年7月29日,民警在长兴县虹星桥镇龙从村鲍家渎自然村1号陆某的租房内扣押了被告人陆某、阮某用于褪毛的松香以及4只用松香加工好的鸭子。经鉴定,被扣押的松香为工业松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阮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唯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陆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陆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出售的鸭子表面是否有松香残留物;3、被告人陆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前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4、本案发生与相关管理部门的宣传、监管不到位也有一定的关系;5、被告人陆某年事已高,并且需经常服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阮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犯;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市民食用后未产生不良后果;3、市场监管不到位,也是本案发生因素;4、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了本案的发生。综上,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阮某及同案人张祖芳、甘彩兰的供述和辩解;4、毒物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现场照片、食品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鸭子表面是否具有松香残留物意见,经查,本案所涉松香由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报告说明书,证明该松香为工业松香,该机构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的检测资质和检测能力。并且,二被告人明知该松香有毒,仍使用于食品生产中。因此,本院认为,虽未对鸭子表皮是否残留有毒、有害物质进行鉴定,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毒物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某虽然没有参与购买松香,但其明知该松香为有毒有害食品,也曾参与鸭子的褪毛环节,并且明知被告人陆某在生产中使用了有毒、有害物质,仍予以运输到市场去销售。因此,被告人阮某在本案中与被告人陆某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阮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阮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陆某、阮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阮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