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湖南拓伟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周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拓伟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志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湖南拓伟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58号和庄公寓A1栋1010房。法定代表人陈广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长沙市岳麓区湘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国,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拓伟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上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定科、周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莹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广宏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周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股东陈广宏、周志国、蒋祥志三人共同签订《园林工程合作合同书》一份,共同发起成立湖南拓伟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对设立公司以及公司成立后的各种事项做了较为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共同投资人一致同意从公司的现金出资中借给乙方310000元以偿还乙方的个人债务。乙方须于合同生效日之后一年内将此款还给公司。”合同签订当天,应被告要求,原告从股东蒋祥志向原告公司实际出资的现金中,通过蒋祥志的个人账户,将260000元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被告亲属易灿辉的账户上,余款50000元在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取。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而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10000元;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23800元(从2012年3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转帐不知情、未收现金,被告没有收到31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借款不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园林工程合作合同书》,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给被告,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与期限;证据二、《股东出资证明》,证明被告原股东蒋祥志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金额为350000元;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广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证据四、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信息;证据五、原告原股东蒋祥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原股东蒋祥志的身份信息;证据六、被告周志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志国身份信息;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出借事实:原告在《园林工程合作合同书》签订的当天,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从原股东蒋祥志向原告的出资款中支付借款,应被告周志国的要求和指定,从蒋祥志个人帐户XXXXXXXXXXXXXXXXX付到被告亲属易灿辉的帐户XXXXXXXXXXXXXXXXX上,汇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证据八、原告原股东蒋祥志的证明,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011年9月15日,原告原股东蒋祥志退股,应原告财务人员要求,对2011年3月17日原告借款给被告310000元的情况所做说明,虽然以蒋祥志个人名义转帐给易灿辉260000元,但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另外50000元以现金支付,在公司三位股东在场的情况下,交给被告;证据九、原、被告对未完成工程项目核对及费用对账单,证明:1、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进行未完成工程项目核对及费用对帐后,双方关系终止;2、该对帐单第一条约定:“根据《园林工程合作合同书》,乙方于2011年3月17日向甲方借款310000元偿还其个人债务事项,不在本次对帐之列”,说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园林工程合作合同书》是做给被告原股东蒋祥志看的,是假的;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证据二至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易灿辉,对转账260000元不知情;没有收到另外的50000元现金;证据八、有异议,《园林工程合作合同书》是做给被告原股东蒋祥志看的,款不是被告借的;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借款,因为没有借款才会签名。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实际出资协议书》,证明原告出资不实;证据二、2011年8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100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没有被告签名,无效;周汉明是被告的父亲,本案主体是被告;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被告自行打印,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广宏的签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不成立;证据二至证据六、符合“三性”要求,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证据八、被告异议不成立,结合本院询问,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成立,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广宏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周志国、案外人蒋祥志作为丙方签订《园林工程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三人作为共同投资人设立湖南拓伟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对共同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股份等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为乙方向公司借款的说明,约定:“共同投资人出资后,共同投资人一致同意从公司的现金出资中借给乙方310000元以偿还乙方的个人债务。乙方须于合同生效日之后一年内将此款还给公司”。合同签订当日,经银行转帐,从蒋祥志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XXXXXXXXXXXXXXX,向案外人易灿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XXXXXXXXXXXXXXXX,付款260000元;余款50000元,在3位共同投资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支付,由被告本人收取。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成立,股东为陈广宏、李明操;被告及案外人蒋祥志已转让权利,非原告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1、关于银行转款260000元:付款人为蒋祥志,蒋祥志出具证言并经本院询问查实,所转款项为其出资款,系原告所有,故应认定原告为出借主体;转帐收款人为易灿辉,根据蒋祥志证言,转款帐户是由被告指定的,本院采信该证言,故认定为被告借款;2、关于现金50000元:蒋祥志证言证实被告已收取现金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经手的未完成工程项目核对及费用进行对帐,双方协商的第1条即明确借款310000元的事项不在本次对帐之列。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支付借款,其借款金额为3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10日逾期利息为310000元×6.15%/年÷360天×610天=32305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国向原告湖南拓伟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借款310000元;二、被告周志国向原告湖南拓伟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付逾期利息32305元(已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后期逾期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周志国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周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上堤人民陪审员 周定科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