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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祥振、高毅高、剧朋珍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振,高毅高,剧朋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祥振,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毅高,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人剧朋珍,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振、高毅高、剧朋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需要调取有关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2月5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振及其辩护人张道顺、被告人高毅高、剧朋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孔祥振受石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将一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从广深高速后街服务区带至邓州市,在朱老三车队候车厅内准备转交另一被告人高毅高时被抓获。后据被告人高毅高供述,当晚在南阳市九中大门口将等待接收毒品的被告人剧朋珍抓获。经鉴定,该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净重19.80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该包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孔祥振、高毅高、剧朋珍采用高度隐蔽,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行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孔祥振、高毅高能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剧朋珍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孔祥振庭审中辩称,当天其在赌博时被抓获,不是在毒品交易时被抓获;被抓获前不知道石某某让他带的是冰毒;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高毅高;对冰毒重量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孔祥振的行为构不成运输毒品罪,其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孔祥振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毅高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不属实,其刚到邓州市就被抓获,没见到毒品;对毒品重量有异议;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剧朋珍。被告人剧朋珍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庭审中辩称,其被抓获时才知道石某某让其拿的东西是“冰毒”。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孔祥振受石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将一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从广深高速后街服务区带至邓州市,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孔祥振在邓州市“朱老三”车队打麻将时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一包。17时左右,被告人高毅高与被告人孔祥振联系前来接收“冰毒”,在公安民警控制下,被告人孔祥振约被告人高毅高前来交易,当他们正在交付时,被民警抓获。后据被告人高毅高主动与被告人剧朋珍联系,当晚在南阳市九中大门口将等待接收毒品的被告人剧朋珍抓获。经鉴定,该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净重19.80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该包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孔祥振、高毅高、剧朋珍的身份情况。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剧朋珍于2010年12月3日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邓州市公安局巡警防暴特勤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9日15时许接举报,在邓州市朱老三车队候车厅内有四个人打麻将,其中一人身上携带有毒品。接报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孔祥振抓获。在孔祥振身上发现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1包,经称重,净重19.8克。在审讯时,孔祥振供认其于12月18日受“石某某”委托,将1包冰毒带到邓州市。17点左右,高毅高与孔祥振联系前来接收“冰毒”时,孔祥振能配合公安民警,约高毅高到朱老三车队候车厅内交付“冰毒”,将高毅高抓获。后高毅高主动联系剧朋珍,于12月19日在南阳市九中大门口进行“冰毒”交付,将剧朋珍抓获。4、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冰毒1包,净重19.8g。5、邓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孔祥振、剧朋珍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现场称重照片,证实将冰毒称重的现场。7、邓州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未找到“石某某”,对“石某某”的侦查在深入调查之中。8、被告人孔祥振2012年12月19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12月18日,我开朱老三车队的大巴车从深圳返回邓州。当天中午13时许,在广深高速后街服务区,石某某给了我一包“冰毒”让我带回邓州,到时候有人联系我来拿。我车是12月19日早上7点多钟到的邓州市老汽车站。石某某给我的“冰毒”就是刚才你们在我身上搜到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今天下午5点左右,一个手机号为1571665****的年轻男子给我打电话过来拿货,我们约定在朱老三车队候车厅见面,当我们正在交易时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石某某托我运“冰毒”没有给我运费。我知道冰毒是违禁毒品。帮石某某托运是因为关系好,碍于情面我没有拒绝。对身上查获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的净重为19.80克没有异议。庭审中供述,我在赌博时被抓获,不是毒品交易时被抓获。9、被告人高毅高2012年12月29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12月19日中午1点多,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坐车到邓州市,然后打电话给一个手机号为1383899****的人联系去拿“冰毒”。拿到“冰毒”后把它交给南阳市八一路一个手机号为1393778****的女的,然后由那个女的给我200块路费。12月19日下午5点左右,我坐车到邓州市朱老三车队,下出租车后,我打电话给手机号为1383899****的人,他让我到朱老三车队候车厅内拿货,在我要拿货时被公安抓获,我为了立功,拿着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领着警察到南阳市八一路后,给手机号为1393778****的女的联系,她让我到南阳市九中大门口将货给她。就在我们交货之时,被埋伏在旁边警察抓获。10、被告人剧朋珍2012年12月19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今天中午1点多,我正在睡觉,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让一个手机号为1571665****的姓高的男子跟我联系,让我去拿“冰毒”,石某某让我拿到冰毒后,明天再把冰毒送到唐河,他说等我到唐河后再给他打电话,他再告诉我把冰毒给谁。晚上8点左右,姓高男子打电话联系,约我到南阳市九中门口拿“冰毒”,姓高男子刚把“冰毒”交给我,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对白色晶体物的净重为19.80克听明白了。1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2、被告人孔祥振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中高毅高系接收毒品之人;被告人高毅高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中剧朋珍系接收毒品之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振、高毅高、剧朋珍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高度隐蔽,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行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振、高毅高、剧朋珍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祥振、高毅高、剧朋珍庭审中辩称其被抓获前不知道“石某某”让带的是冰毒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孔祥振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孔祥振、高毅高、剧朋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2月18日孔祥振受“石某某”委托,将一包冰毒带到邓州,1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孔祥振抓获后,搜出冰毒,17点左右,高毅高与孔祥振联系前来接收“毒品”时,孔祥振能配合民警,约高毅高到朱老三候车厅交付冰毒时将高毅高抓获。后高毅高主动联系剧朋珍在南阳市九中门口交付“冰毒”时,将剧朋珍抓获。剧朋珍供述在自己拿到冰毒后再把冰毒送到唐河。且有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邓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称重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孔祥振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孔祥振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毅高庭审中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邓州市公安巡警防暴特勤大队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孔祥振能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高毅高,被告人高毅高能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剧朋珍,系立功表现,且有被告人孔祥振、高毅高、剧朋珍庭审中供述,故其辩解理由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孔祥振庭审中辩称其在赌博时被抓获,不是在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的理由,经查,邓州市公安巡警防暴特勤大队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其在邓州市朱老三车队赌博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一包,且有被告人孔祥振庭审中供述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孔祥振、高毅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剧朋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剧朋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祥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高毅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剧朋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孔祥振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高毅高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剧朋珍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李晓刚审  判  员  海光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兼)书记员  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