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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严其标、罗芳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其标,罗芳菊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其标,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聂昭洪、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芳菊,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其标、罗芳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其标、罗芳菊及辩护人聂昭洪、伍晓衡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严其标、罗芳菊雇佣其哥哥严某和嫂子许某在瑞安市塘下镇菜场街36-38号的加工店内生产鸡爪皮、鸭掌等熟食制品。其中,被告人严其标使用工业双氧水漂白鸡爪皮,并伙同被告人罗芳菊将鸡爪皮制品以批发和零售的形式出售给他人。期间,被告人严其标、罗芳菊累计销售鸡爪皮制品22740余斤,销售金额达267480余元。2013年3月19日,该加工店被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并现场查获鸡爪皮的原材料40斤、半成品130斤、成品25斤和一桶鸡爪皮浸泡液以及疑似双氧水液体7斤。经检测,在鸡爪皮浸泡液和成品鸡爪皮中均检测出残留过氧化氢(双氧水),被查获的疑似双氧水液体为双氧水。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严其标、罗芳菊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罗芳菊系从犯;被告人严其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严其标辩称不知道所使用的双氧水为工业双氧水,亦不知其对人体有害,所生产和销售的鸡爪皮仍可以食用;部分鸡爪皮未使用双氧水漂白;春节期间未从事生产和销售行为。被告人罗芳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聂昭洪、伍晓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严其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为,无法律法规规定,双氧水为非食品原料,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双氧水中含有有毒或有害性元素;本案中的双氧水和鸡爪皮是否属有毒、有害物品必须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若认定被告人严其标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涉案鸡爪皮的数量应就低认定为1000斤,销售金额为12万元;被告人严其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使用双氧水对鸡爪进行漂白系行业内公开的秘密,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鉴定报告,涉案鸡爪皮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严其标及其妻子被告人罗芳菊雇佣其哥哥严某和嫂子许某在瑞安市塘下镇菜场街36-38号的加工店内生产鸡爪皮、鸭掌等熟食制品。其中,被告人严其标在明知双氧水不能添加于食品中的情况下,仍使用工业双氧水漂白鸡爪皮。被告人罗芳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严其标将用双氧水漂白过的鸡爪皮制品以批发和零售的形式出售给他人。期间,被告人严其标、罗芳菊累计销售鸡爪皮制品20000余斤,销售金额达23万余元。2013年3月19日,该加工店被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并现场查获鸡爪皮的原材料40斤、半成品130斤、成品25斤和一桶鸡爪皮浸泡液以及疑似双氧水液体7斤。经检测,在鸡爪皮浸泡液和成品鸡爪皮中均检测出残留过氧化氢(双氧水),被查获的疑似双氧水液体为双氧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严其标、罗芳菊的供述,分别供认非法使用工业双氧水漂白鸡爪皮并予以销售的事实,其中被告人严其标还明确供认,店内每天销售的用双氧水漂白过的鸡爪为100斤左右,每斤凉拌鸡爪价格为12.5元,每天的销售额为1200元左右;被告人罗芳菊明确供认,店内鸡爪的销售价格为每斤11.5元,一直到案发前一个星期价格涨到每斤12.5元。2、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严其标、罗芳菊使用双氧水漂白鸡爪皮并予以销售的事实,并证实加工店内每天销售的用双氧水漂白过的鸡爪为100斤左右,每斤鸡爪价格为12.5元,每天的销售额为1200元左右。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不清楚加工店内的鸡爪是否使用双氧水漂白过,罗芳菊在店内主要负责销售,店内鸡爪的销售价格为每斤11.5元,案发前涨到每斤12.5元。4、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严其标曾至其经营的宏天化工店内购买工业双氧水,每次购买的都是五十斤一桶的,购买频率为一个多月一次,其证言亦证实每当散客过来购买双氧水时,都有告诉对方是工业双氧水。5、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财物清单、证据材料提取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于2013年3月19日从严其标、罗芳菊处扣押鸡爪皮原材料40斤、半成品130斤、成品25斤和疑似双氧水液体等物品。6、检验报告,证实在被查获的熟鸡爪制品和鸡爪浸泡液中检出残留过氧化氢(小于3mg/kg);技术服务报告,证实被查获的疑似双氧水液体为双氧水。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严其标辩称不知道漂白所使用的双氧水为工业双氧水及销售的部分鸡爪皮未使用双氧水漂白的意见,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证人严某和赵某等人的证言均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已结合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严某和许某的证言予以就低认定,被告人严其标以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其标、罗芳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其标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其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芳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严其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芳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其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罗芳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罗芳菊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四、扣押的赃物、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