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尚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陶菊英与朱纯更、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菊英,朱纯更,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圣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陶菊英,女,汉族,1952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纯更,男,汉族,1980年5月11日生。被告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伟明,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圣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璐宏,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责人周春荣,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良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英诉被告朱纯更、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上海圣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李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菊英的委托代理人曹正丰、被告朱纯更、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伟明、被告圣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璐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良民、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菊英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朱纯更驾驶鲁R×××××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常熟市压顾线0公里900米处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纯更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98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纯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R×××××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其是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是在执行公司指派的任务,故本案相关的赔偿责任与其无关。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R×××××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被告朱纯更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朱纯更在执行公司指派的任务,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与被告朱纯更无关。被告圣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鲁R×××××半挂牵引车和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理赔时作协助工作,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其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部分由原告和被保险人另行向其公司主张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8时23分许,被告朱纯更驾驶鲁R××××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神行牌”重型集装箱���挂车在常熟市压顾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压顾线0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左后侧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陶菊英所骑的无号牌“贝贝佳美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纯更和原告陶菊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伴脱位;3、右下肢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后行右下肢清创、探查、骨折复位内固定、VSD负压吸引术、右下腿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右下腿截肢术。原告同年12月29日出院。2013年6月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陶菊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菊英因车祸致右下腿部分缺失(踝关节以上)构成Ⅵ(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陶菊英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鲁R××××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挂“神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圣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两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29日零时至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鲁R××××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鲁R×××××挂“神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后,被告朱纯更向原告陶菊英垫付了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陶菊英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陶菊英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情况进行了鉴定。该康复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苏康(2013)第093号《关于陶菊英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陶菊英患者右侧小腿截肢,残肢底端见一横开瘢痕,残肢较长,残肢末端有骨质增生;2、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19484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四被告对于该配制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配制意见只鉴定了假肢价格,未涉及��膝、凝胶套的价格及使用年限,且维修费用过低。针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向该康复中心进行了咨询,康复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陶菊英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补充说明》,认为:“1、被鉴定人陶菊英在我中心检查其残肢情况,残端底部见一手术瘢痕,皮肤表面平整,无大面积植皮,残端未触及明显骨突,我中心鉴定组商讨后,认为被鉴定人陶菊英无需配置凝胶套及护膝。2、关于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鉴定组认为合理。”对于该补充说明,原告认为:其对康复中心的配制意见提出异议,现仍由该康复中心做出补充说明意见是不合理的;其是按照实际情况安装假肢、凝胶套和护膝的,该康复中心配制意见主观性较强,没有客观标准;该康复中心之前认定的维修费也有8%的,本次认定的5%偏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53102.06元,具体赔偿明细为:医药费1498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45天)、营养费990元(11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6770元(29677元/年×20年×50%)、误工费17311元(29677元/年÷12个月/年×7个月)、护理费6000元(50元/天/人×120天×1人)、交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4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060元(假肢安装费24100元/次,安装5次,每年8%维修费,维修20年,凝胶套、护膝安装费8000元/年,安装20年)。同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朱纯更、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医药费,急救车费45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认可总医药费149411.0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算年限认可19年,伤残系数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超过了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认可45元/天,认可120天;交通费认可8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是同责,故认可12500元;对于修理费,由于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配置意见,按照19484元的安装费用标准配置一次及承担5年的维修费用4871元。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医药费认可149861.06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人,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认可江苏伤残人康复中心的意见,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的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圣佳公司请求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次配制残疾辅��器具时已实际花费了假肢安装费24100元,凝胶套和护膝安装费8000元,这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计入原告的总损失金额予以赔偿;根据康复中心的配制意见,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按照人均寿命计算,应使用20年,假肢需更换4次,故原告主张更换4次的假肢安装费,同时主张20年的假肢维修费和凝胶套、护膝的安装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配置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陶菊英与被告朱纯更于2012年11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陶菊英和被告朱纯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鲁R××××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挂“神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陶菊英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鲁R××××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挂“神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陶菊英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将急救车费450元计入到医药费中,本院认为急救车费应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应计入交通费较为合理,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49411.0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18元/天×45天)。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主张11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90元(11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原告主张50元/天/人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人×120天×1人)。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对于其主张误工费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陪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296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车损,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车损为8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9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不承担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该鉴定费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情况,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配制意见,本院认为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是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可鉴定假肢配置情况的专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该配制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配置辅助器具的期限为15年,若超过15年原告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原告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按照配制意见,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假肢需要更换2次,假肢安装总费用为58452元(19484元/次×3次),维修费���14613元(19484元/年×5%×15年)。因此,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3065元(58452元+14613元)。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陶菊英的损失共计553786.0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1211.06元,超出两个交强险限额131211.0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396835元,超出两个交强险限额17683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800元,在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0800元;事故造成的原告陶菊英两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312986.06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即219090.24元。由于事故车辆鲁R××××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挂“神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其中鲁R××××ד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鲁R×××××挂“神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两车总保险金额为550000元,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21909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陶菊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459890.24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39890.24元。被告朱纯更在本案中已垫付50000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朱纯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陶菊英损失共计人民币439890.24元,由于被告朱纯更已垫付50000元,差额部分389890.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菊英(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纯更5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驳回原告陶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83元,由被告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原告陶菊英负担6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