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马立刚、曾彩霞与钟国源、严国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马立刚,男,汉族。原告:曾彩霞,女,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莉、林松昌,均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钟国源,男,汉族。第二被告:严国旗,男,汉族,系原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金朗分公司负责人。原告马立刚、曾彩霞诉被告钟国源、严国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马立刚、曾彩霞诉称,2012年12月,原告马立刚、曾彩霞夫妇购买了位于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龙路兴隆街新浪下的房屋一栋,取得该房产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杈。原告购买的房屋周围情况是:该房屋前后均是房子,左边紧邻小区的停车场,有围墙隔断(该停车场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严国旗,虽然在原告购买该房屋时,该围墙已经存在,但据了解,原告前前手房主入住该房之前,该围墙是不存在的,当时围墙处是一个通道),右边紧连被告钟国源的房屋。因此,原告出门唯一的、必经之路就是位于原告房屋与钟国源房屋侧边相连的一条长21米,宽2.6米的通道。该通道既不是原告所有,也不是被告钟国源所有,属于公共通道。据了解,原告前前手房主为胡剑华,他曾于1996年11月24日与被告钟国源达成一致,约定该21米长,2.6米宽的通道归胡宅(即原告购买的房屋)使用。可见,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是胡宅人员进出家门的唯一的、必经之路。然而,原告购买该房屋之后,被告钟国源却不让原告使用该通道,经常将汽车停放在通道中间,堵塞通道,造成原告一家出行难。2013年4月6日,原告购物回家,无法通过,被告拒绝将车挪开,引发双方关于相邻权纠纷。在小金口金源居委会组织的多次调解中,被告严国旗、钟国源竟然提出让原告拿出3万元来买该通道的通行权,最终双方调解无果。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生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允前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国源停止侵害原告的通行权,不得占用、堵塞原告出门的唯一、必经通道;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判令被告严国旗开通停车场围墙,给原告另辟通道。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钟国源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符,我认为没有堵塞进出通道;2、房屋土地是我买的;3、与原告购买的房子前房东胡剑华签订了通道协议,如果原告现在要使用通道需要与我们协商。第二被告严国旗辩称:1、原告所说的停车是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金郎分公司所有,原告需要使用必须于公司商量;2、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使用权证是85平方米,原告现使用的土地已经为127平方米;3、双方就通道问题也经过多方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向他人购买了位于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龙路兴隆街新浪下的一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及所附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房产与第一被告居住的位于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龙路兴隆街新浪下36号房(以下简称“36号房产”)相邻。目前涉案房产外出通行的唯一道路和36号房产的一面墙壁相连,宽2.6米,该条道路的唯一出口位于36号房产大门左侧,而另一侧则是一堵围墙,墙内是第二被告修建的一个停车场。第一被告经常将其小车停放在该道路的唯一出口附近,对道路的通行构成妨碍,致使两原告暂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产。两原告就其通行问题多次与第一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第一被告和涉案房产之前的一位胡姓居住使用者于1996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外出通行的唯一道路属于涉案房产通道使用范围。另查二,涉案房产外出通行的唯一道路的另一侧的围墙所占用的土地由原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金朗分公司享有使用权,该围墙于2002年修建。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两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对外通行的唯一道路与第一被告居住的36号房产相邻,该条道路应保持通畅,双方均不得妨碍对方对该空间的合理使用。第一被告经常将小车停放在该条道路的唯一出口附近,占用了道路的大部分空间,导致两原告出入涉案房产不方便,妨碍了两原告在涉案房产居住时的通行。因此,第一被告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涉案房产的唯一通道,不得对两原告的通行构成妨碍。至于涉案房产唯一通道另一侧的围墙问题,由于该通道靠近36号房产的出口可以通行,且围墙在两原告购买涉案房产时已存在,故两原告诉求拆除部分围墙,开通涉案房产唯一通道另一侧的出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两原告诉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钟国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排除对原告马立刚、曾彩霞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龙路兴隆街新浪下的房屋的唯一出入通道的妨碍,并合理使用该条通道。二、驳回原告马立刚、曾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第一被告钟国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