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梁坤与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坤,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梁坤。被告王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578号。负责人杨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坤与被告王兵、张家港市腾翔针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家港市腾翔针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梁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坤诉称:2013年7月15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兵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睢宁县魏集镇中心街太阳城服饰门口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兵已支付医疗费用。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张家港市腾翔针织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7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兵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睢宁县魏集镇中心街太阳城服饰门口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梁坤驾驶的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梁坤受伤,两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坤无责任。被告王兵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梁坤受伤后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0日好转出院,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有情况随诊;2、注意正确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睢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次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梁坤休息各两周。原告梁坤所支出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王兵给付。原告梁坤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修理费用5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庭审中,原告梁坤提供施救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原告梁坤主张具体的损失为: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50元、财产(衣服、鞋子)损失600元、施救费780元、保全费120元,计198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认为,根据伤情,原告只需要休息15天,主张的误工费期限和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同意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对施救费不予认可;主张的衣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不承担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同意误工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兵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兵予以赔偿。原告梁坤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误工期限为33天,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计为2682.9元;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其伤情及住院的天数,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应为25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0元、评估费100元,有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施救费780元,是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衣服、鞋子等损失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主张的保全费120元,是原告保全被告王兵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梁坤的各项损失计为428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2.9元(误工费2682.9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8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兵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坤各项损失41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2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梁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