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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董志华、刘兴平与倪卫、成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华,刘兴平,倪卫,成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董志华。原告:刘兴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倪卫。被告:成吉波。原告董志华、刘兴平与被告倪卫、成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华、刘兴平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卫、成吉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华、刘兴平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写明:被告倪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为100000元,被告倪卫每天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被告成吉波自愿为上述借款协议的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收回借款本金及上述所有款项和利息止;借款本金、利息、调整咨询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现金,不另出借款收条,以本协议金额为准。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倪卫交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但上述所涉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卫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倪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倪卫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日止);3、被告倪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成吉波对被告倪卫所涉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董志华、刘兴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倪卫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50元/天,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被告成吉波自愿为上述借款协议的担保人。被告倪卫、成吉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董志华、刘兴平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两原告与被告倪卫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借款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倪卫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因被告倪卫未按约还款,原告据此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成吉波理应明知提供担保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按照借款协议应依法对被告倪卫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倪卫、成吉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卫结欠原告董志华、刘兴平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倪卫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息)向原告董志华、刘兴平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成吉波对被告倪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卫追偿;四、驳回原告董志华、刘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卫负担,由被告成吉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朱玲华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