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晟与临湘市公路管理局、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湘市公路管理局,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晟,余三平,被告临湘市坦渡乡百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为G0138638-6。法定代表人朱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武,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来保,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先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晟,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职工。委托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三平,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临湘市坦渡乡百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新生,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合平,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村支部书记。上诉人临湘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湘市公路局)、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湘市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晟、临湘市坦渡乡百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湘市百万村委会)、余三平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临湘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周来保,上诉人临湘市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友,被上诉人陈晟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志文,被上诉人余三平,被上诉人临湘市百万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9时50分许,陈晟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从湖北省赤壁市赵李桥镇沿X018返回湖南省临湘市定湖镇卫生院,当该车行驶至坦渡乡百万村上屋组公路项目路面硬化施工工地和料场路段时,因和料场堆放的河沙占据了X018公路路面且在沙堆前方未设立警示标志,加之当晚有雾且其驾驶的车速过快(车速约50-60公里/小时),其欲避开沙堆时摩托车侧滑倒地,不慎摔伤。陈晟受伤后,被在随后驾驶摩托车的同事送住定湖卫生院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晚转院至临湘市人民医院,并进行了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11月6日,陈晟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出院,住院时间7天,开支医药费15254.72元,此款已在新农合中报销5409元。2012年12月6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晟为九级伤残,因骨折未痊愈,内固定钢板钢针未取出,建议出院后追加医药费30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休息5个月(其中2个月需陪护1人,包括第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在内)。另查明:陈晟在定湖镇卫生院工作,系临床医生,工资为2100元/月,陈晟在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单位并未停发陈晟的工资。陈晟的儿子陈墨韩生于2009年5月16日,其父陈慎平生于1949年9月20日,其母余魁荣生于1951年8月21日。陈慎平、余魁荣一共养育陈晟、陈曦东、陈瑛三个子女,目前居住在临湘市羊楼司镇明星村冲屋组。再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临湘市路桥公司投标获得坦渡乡百万村X018至上屋组公路项目路面硬化施工工程,紧接着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临湘市百万村委会,该村也未实际施工,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余三平。公路局路政大队的工作人员在巡路时曾经告知实际施工人余三平,公路施工与和料场堆放的沙石不能侵占X018公路路面妨碍公共道路通行,否则路政大队将对其进行处罚,但余三平用于施工堆放的河沙占据了X018公路的有效路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晟在临湘市定湖镇卫生院从事医务工作,但在其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医院并未停发其工资,其实际误工费并未发生,对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陈晟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一部分,对其要求赔偿全部医药费的诉求不予支持。陈晟在乡镇医院从事医务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陈晟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陈晟受伤伤情为9级伤残,但其在摔伤中自身存在过失,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陈晟出院时的医嘱并未强调加强营养,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建议陈晟出院后需陪护2个月,加上住院时间7天,其护理时间合计67天。本案陈晟的损失有:未报销医药费9845.72元,继续治疗费用9000元(含二期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08.25元(67天×21836元/365天),伤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3元[孩子(5870元×15年/2人×20%)+父亲(5870元×17年/3人×20%)+母亲(5870元×19年/3人×20%)],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32432.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陈晟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施工地段时,因车速太快导致避让沙堆不及时,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负40%的责任。临湘市路桥公司承接坦渡乡百万村X018至上屋组公路项目路面硬化施工工程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但该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发包方临湘市百万村委会,百万村委会又将此工程发包给余三平。虽然临湘市路桥公司没有组织此项工程实际施工,但允许实际施工人余三平借用其资质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百万村委会作为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余三平借用路桥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不但不加以制止,反而给他们的非法借用行为提供方便。因临湘市路桥公司、临湘市百万村委会、余三平共同进行了资质借用行为,对陈晟摔伤各方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施工方在X018公路边堆放河沙主观上对陈晟的受伤没有故意,但占用道路路面施工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妨碍了公共道路的正常通行,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晟56306.52元(132432.97元×40%+5000元×2/3)。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公路局作为县道羊定公路的管理单位,应依法履行管理义务。在坦渡乡百万村X018至上屋组公路项目路面硬化施工过程中,公路局路政大队公路巡查人员曾经要求实际施工人余三平不能占用X018公路的有效路面妨碍道路安全通行,原审庭审中余三平对以上事实也予认可,但公路局对道路施工方占用公路的有效路面堆放河沙的行为防范制止措施不力,对陈晟摔伤公路局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晟28153.26元(132432.97元×20%+5000元×1/3)。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临湘市路桥公司、临湘市百万村委员会、余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陈晟56306.52元;二、由临湘市公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晟28153.26元;三、驳回陈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陈晟负担860元,临湘市公路局负担500元,临湘市路桥公司、临湘市百万村委会、余三平共同负担1200元。宣判后,临湘市公路局、临湘市路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临湘市公路局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临湘市百万村上屋组公路和料场路段时摔伤的证据不足;二、保障公共道路通行安全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不是上诉人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道路施工方占用公路的有效路面堆放河沙的行为防范制止措施不力”属于是非不分;三、上诉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代行公路行政管理部分职责,原审判决没有依职权追加临湘市交通局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临湘市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陈晟起诉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妨碍陈晟通行的侵权人系余三平;二、本案中余三平的修路行为并不是基于临湘市路桥公司或临湘市百万村委会的转包行为而进行的,而是与该村集体组、下屋组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修路,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标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临湘市百万村委会、余三平之间并没有实施共同侵权,上诉人不应当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陈晟的损害应当由道路建设施工人余三平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临湘市公路局针对上诉人临湘市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临湘市路桥公司作为负有公路管理职责的企业,在与临湘市百万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后,不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不履行公路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临湘市路桥公司针对上诉人临湘市公路局的上诉未提出实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晟针对临湘市公路局、临湘市路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临湘市路桥公司在以合法的资格承包工程后,又转给他人,不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管,实际上并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其以自己没有实际施工,不应承担施工过程中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临湘市公路局上诉称答辩人摔伤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临湘市公路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三平针对临湘市公路局、临湘市路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陈晟在X018临湘市坦渡乡百万村上屋组公路硬化施工和料场路段摔伤的事实不属实,事发道路的一侧有多户村民居住,且事发当时正是晚上七八点,但该事故同村的村民无人知晓,故陈晟的受伤事实明显不符合逻辑;二、一审开庭审理时因为答辩人听不了律师的虚假陈述,才没有对各方的意见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临湘市百万村委会针对临湘市公路局、临湘市路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既不是本案涉案公路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陈晟受伤的事实与受伤的过程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临湘市路桥公司提交了一份临湘市坦渡乡百万村集体、下屋两组全体组民与余三平签订的一份协议书,拟证明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系余三平,并非临湘市路桥公司。其他各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上诉人临湘市公路局,被上诉人余三平、临湘市百万村委会质证后均对该份协议书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陈晟质证后认为该份协议无效,不能掩盖临湘市路桥公司与临湘市百万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本院认证认为,因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经认定本案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系余三平,且与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关的各方对证据的内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陈晟因道路堆放物妨碍通行后受伤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二、原审判决对各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晟为证明其受伤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事发第二天的现场照片以及受损摩托车的照片等证据,虽然证人徐某、陈某与陈晟系同事关系,但并不必然导致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而且本案中上诉人临湘市公路局也未提供陈晟并非在事发公路受伤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徐某、陈某的证言与事发现场照片及陈晟的住院病历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陈晟在临湘市百万村X018公路上屋组公路路面硬化和料场路段摔伤的事实。临湘市公路局称陈晟证明其摔伤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临湘市公路局作为本案事发路段道路的管理者,应当及时发现并清理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物。该局工作人员虽然发现该路段存在妨碍通行物并通知余三平进行清理,但事发时该妨碍通行物并未得到实际处理,该局对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根据该局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临湘市公路局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临湘市路桥公司与临湘市百万村委会拟定本案事发路段的路面施工合同后,应当依法组织施工,但该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以与临湘市百万村委会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负责制合同书”的形式将该工程实际交临湘市百万村委会施工,该村又将该工程交予无任何资质的余三平实际施工,余三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堆放的沙石未及时清理占据有效路面后引起本案事故,纵观事发经过,临湘市路桥公司与临湘市百万村委会违法转、分包,余三平违规堆放沙石均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三方的共同过错导致他人损害,原审判决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判决三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临湘市路桥公司称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临湘市公路管理局司负担504元;由上诉人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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