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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杨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上列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房产,房屋由被告和女儿居住,原告可随时探视女儿。离婚后,原告居住于西安,每次探视女儿,被告总是阻止、剥夺原告的探望权。为维护原告和女儿杨某某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准许女儿杨某某在暑假与原告生活15天,国庆节与原告生活7天,寒假与原告生活10天。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平时看望女儿。被告杨某某辩称,因原告彭某某的过错,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6日协议离婚,于2010年9月10日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正式离婚手续。按协议书约定,原告可随时探视女儿,但必须事先告知被告并经同意。三年来,原告在未尽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均行使了探视权。2012年暑假,原告带走孩子与其共同生活15天。2013年,元宵节原告带孩子到安XX活4天,5月30日原告带孩子生活4天,8月25日原告带孩子与其生活7天,原告的探视权得到了充分保障。原告所称被告阻止其行使探视权纯属无理取闹,请法院驳回其诉请。另,离婚后原告居住西安,再婚育有一子,应将更多精力放在现有家庭上。且原告有打牌赌博等恶习,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的父母等人对杨某某非常疼爱,被告现有的家庭环境非常有利于杨某某的健康成长。若原告经常带走杨某某与其生活,会使孩子的生活环境发生改变,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减少原告的探视时间(每年10天以下)。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根据《婚姻法》第37条规定,原告应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请求法院责令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18岁以前抚养费每月800元,共计1728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18岁以前抚养费共172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10年6月26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0年9月10日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正式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房产,房屋由被告和女儿居住,原告可随时探视女儿,但必须事先告知被告并经同意。离婚之后原告每年均将婚生女杨某某带出白河县与其共同相处数日,现双方对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存在分歧,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原、被告均已再婚,原告暂住西安,且已育有一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面短信、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协商离婚,婚生女杨某某随被告生活。离婚至今,被告已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但双方对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存在分歧。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现居住西安,婚生女杨某某在白河居住,为充分保障母女沟通感情的机会,对原告主张将杨某某带出白河县与其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均再婚,为不影响原、被告现有家庭的正常生活及婚生女杨某某正常的生活秩序,杨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宜过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寒暑假期将杨某某带出白河县,与其共同生活各十天。原告主张每年“十一”假期杨某某与其共同生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在不影响杨某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每月有一次到白河县探望杨某某的权利,但未经被告许可,不得将杨某某带离白河县境。原告在行使探望权过程中,被告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被告主张原告有不利于杨某某健康成长的情形,请求减少原告的探望时间和次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该请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享有逗留式探望婚生女杨某某的权利,原告每年寒暑假放假次月起上半月(即1-10日,遇特殊缘由顺延)将杨某某带出白河县与其共同生活各十天,每年“十一”假期杨某某与原告共同相处生活。二、原告彭某某享有看望式探望婚生女杨某某的权利,即每月到白河探望杨某某一次,未经被告杨某某许可,原告不得将杨某某带出白河县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梅 微信公众号“”